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貳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在該信用卡2張背面偽簽「乙○○」署押後,復持以向店家消費行使,再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署押後並持以行使,該等偽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信用卡持以盜刷,對於社會經濟、信用交易之危害不輕,對於被害人乙○○亦生損害,惟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無不良前科,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僅盜刷1次,金額非高,犯後又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無不良前科,已如上述,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未扣案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2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各1枚,共計3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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