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3歲輔佐人乙○○男32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段○○○號二樓丙○○居住之房間內,見房門未鎖而有機可趁,遂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經搜尋後徒手竊取房內丙○○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元、港幣一百元及項鍊一條(價值二千元)等物,並置於衣服口袋內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曾因車禍腦部受傷,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出上訴,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出與被害人之和解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追訴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之刑罰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