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七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是純幫忙卸貨云云。經查,被告搬運之大型烘碗機係 鄧仁富 所竊取之贓物一節,業據證人鄧仁富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駕駛伊父親 鄧進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十一鄰一二一號「大同村社區活動中心附設托兒所之幼稚園」前,發現該處之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處,徒手搬走大型烘碗機一台(內含三支烘碗支撐架)及放置碗筷使用之鐵製網三個,置於前開小貨車駛離現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0號卷第一0頁背面、第一一頁)。再證人 鄧仁復 於警詢時雖稱:伊竊得烘碗機後,駕駛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央請甲○○幫忙,伊向甲○○稱有好處,請其幫忙,甲○○並不知該物來源,亦未詢問伊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鄧仁富向伊宣稱有好康之事,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伊住處,搭載伊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北高山頂二十七號之三「政龍資源回收場」,伊與鄧仁富至欲卸下放置於車上之貨物時,即為巡邏之員警查獲。伊不知鄧仁富駕駛之小貨車後座上之大型烘碗機一台(內含三支烘碗支撐架)及放置碗筷使用之鐵製網三個係以何種方式竊取而來,鄧仁富僅稱有事找伊幫忙,伊僅幫忙卸貨,無代價酬償(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所搬運物品之來源,當日晚間八點半左右,鄧仁富打電話給伊稱有好事情,伊隨同鄧仁富到現場即被捉(見同上卷第二七頁)等語,然鄧仁富所竊取之烘碗機體積頗大,有照片二紙在卷可參,前開物品顯非一般家庭所備之物,被告當對鄧仁富何以無端持有前開之物有所質疑,且觀諸卷附照片,該烘碗機之外觀新穎,苟非有特殊原因,鄧仁富當不致將如此新穎之物品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竟對此舉毫無所疑而未予探究,顯與情理有違。況依被告及鄧仁富前開所述,均陳稱當日鄧仁富曾以給予好處誘使被告搬運該物,然衡諸常情,苟二人間僅單純基於情誼互助,對此舉手之勞之事,何須特意允諾酬庸,顯見鄧仁富必告知被告所搬運之物係不法所得,渠等行為有所風險,故而允以報酬以誘使被告出手搬運。綜上,被告辦稱不知搬運者為贓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搬運贓物甫欲變賣即遭警查獲,尚未產生重大危害,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