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被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該路段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降落有問題,已有多人向當地鐵路局反應,且異議人遭警攔下後,仍有數台汽車從旁經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四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 洪國斌 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有無在新營市○○路○○道對甲○○舉發交通違規?情形如何?)有。當天在該平交道維持交通秩序,九時五十五分平交道的警鈴響,我告發單上面寫的時間就是平交道警鈴響的時間,也顯示閃光燈了,柵欄已經開始動了,該駕駛人甲○○騎乘輕機車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闖越平交道,我站在該平交道東側的位置,我馬上鳴笛攔她下來。我有向甲○○說明她違規的事實,她沒有表明任何異議,她只是說她趕時間,叫我開單開快一點。」、「(異議人異議理由是說平交道的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都有問題,有何意見?)異議人所述不實在。當時警鈴、號誌、遮斷器都正常,只是為了安全警鈴響、閃光燈開始閃爍後遮斷器才慢慢降下來,一般遮斷器是不會跟警鈴響的時間一起動作。」、「(你舉發當日平交道的警鈴、閃光號誌是否有故障?)我當時執勤的時候都正常。」、「(你開單的時候也有自小客車闖平交道,為何你沒有對其他自小客車舉發?)因為我針對的是異議人,我攔下異議人之後,我沒有多餘的能力再去舉發其他車輛。另外異議人向我提醒說有自小客車闖平交道的時候,我有馬上注意平交道上的情形,但是沒有發現違規情形。」等語,同日本院合法傳喚異議人並未到庭,警員洪國斌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上揭平交道的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有何故障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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