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PUB內飲用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煒強 自前揭飲酒地點上路,迄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南門路一五九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為 江志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治,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遂委請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測得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一○.四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五五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志平、黃煒強、甲○○之母 劉淑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樓醫院生化檢驗單及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