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目的在使被告來台工作,並無結婚真意,原告回台後,旋即持相關結婚文件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假結婚之戶籍登記,並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使被告於87年10月19日得以假藉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於來台向管區警員報到後,亦即與原告分開,完全未與原告同住,嗣被告在台期間,經警方查獲有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88年2月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原告亦因該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兩造前開雖有結婚公證、登記並為戶籍之登記,惟因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所為結婚登記僅係形式,其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臺非法打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核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原告於取得大陸地區所發之結婚證後,再依序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發給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發給證明,之後原告即回台而於87年8月28日持前開文件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嗣原告又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持前開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讓被告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被告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於87年10月19日入境來臺。原告因此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刑事犯行業已接受裁判,其與被告間確無婚姻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
32號刑事簡易判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民一初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審理案卷及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核閱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6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51101722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87至89年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因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88年2月2日遭強制出境,且原告亦因充當人頭,偽與被告結婚並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而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查屬實在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業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可認其並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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