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字第11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周慧貞 律師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複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有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是原告業因合併改制而概括承受屏東一信之債權債務;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見本院卷二第563頁),自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錦德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變更為丙○○,亦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參(見同上),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無不合;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佘憲光 ,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為 白文仁 ,惟被告以總經理乙○○為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合併前之屏東一信時期,自八十六年起每年度皆以屏東一信名義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於合併後,仍以聯信銀行名義續行投保,有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起之歷年保險單可稽,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更以批單經雙方同意延長保險契約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各年度保險金額及自負額比例詳如附表一:各年度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暨其比例所示)。於系爭保險中,保險事故範圍包含其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肇致之損失,亦即因其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其財產之損失。其於屏東一信時期,為推展信用卡業務,於屏東設置信用卡中心,並選派平時表現優異之員工 盧慧敏 (下稱 盧女 )參加信用卡業務訓練班,於盧女結訓後即調任信用卡中心任職,專責處理信用卡中心相關帳戶之會計帳務。並因盧女曾參與信用卡業務訓練班,對信用卡中心之會計帳務極為熟悉,其因此對之信任有加,詎料盧女竟趁處理信用卡中心帳戶之機會,將經手款項中飽私囊,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止,總計侵占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盧女侵占款項之方式計有三種:(一)提領郵局代收之持卡人繳納款項,未存入原告信用卡中心專戶;(二)自原告所設信用卡中心專戶轉帳繳納盧女本人及盧女親友信用卡卡款;(三)以支領零用金名目自原告信用卡中心專戶提領現金。茲扣除其自負額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後,共受損失五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詳如附表二:請求給付明細表所示)。
又其係因盧女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連續曠職三日,經清查盧女經手帳務,始查悉盧女侵占款項事宜,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四章第六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正式以銀行綜合險出險通知書(下稱通知書)向被告請求理賠,衡情被告至遲應於二日後即已收受送達,惟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迄今猶未理賠分文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被告接獲通知書後之第十六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依據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銀行綜合保險批單(下稱批單)第一條之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起保日起本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更改如下:『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2)被保險人除為奉行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櫃員制度以簡化作業手續,於每一次存、提款金額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下之交易,可由櫃員單獨處理外,對其他職責之安排均不得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3):::。(4)被保險人之員工其職位在科(課)長以上者,每人每年至少應連續休假三日,遠離營業處所,不執行任何職務:::。(5)被保險人之營業帳目除由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外,被保險人亦應對其各營業設施(包括電腦作業)每年稽核及檢討一次。』」,對此批單所示之「條件」,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特約條款」。而原告內部控管之缺失:「一人辦理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已違背相互牽制之原則,所謂「互相牽制」,「層層監控」之內部控管均流於空談,以致盧女得以隨心所欲,違法行為長達四年,重複千百次而無人發現。顯然原告未就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確實遵行,故弊案長期存在而渾然不知,種種控管均流於形式而不能發揮功能,此與伊承保當時評估之風險顯有極大之差異。原告長期忽視法令,發生員工違反制度,對內部控管,互相牽制等功能,均未予遵行,因而產生弊病,長期存在而未被發現,對此種風險及損失絕非保險人所承保之標的,縱有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二)原告對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違反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伊無賠償責任:保險制度之目的,係針對偶然發生之單一事故,予以補償。若因為不依法令規定執行,作業程序散漫而長期無人監督,在預期弊病必然發生之情形下,任何保險人均不可能同意承保此種必然發生之危險。
盧女長期不遵守作業規範,其主管「高級襄理」 周嶸宗 因疏於監督,嚴重失職,遭原告記大過一次,此外,「初級襄理」 楊黎 葒亦因「未善盡會計及傳票覆核責任,致發生重覆請款及虛增應收帳款等情事,嚴重失職。」被記大過一次,足證原告其內部控管長期以來均有嚴重之疏失。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可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若未盡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對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無論是否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在所不論,均有適用。「銀行業綜合保險」適用於此規定,故特別在保險批單第一條(E01)規定被保險人應盡的保護責任,無論原告因其故意或過失而未盡約定保護責任,對其所受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伊亦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三)原告迄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且該損害原因係因盧女「意圖獲取不當得利:::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依據原告提出之「檢查報告」之「檢查提要」其中第四點:「本案重要資料如八十七、八十八年度郵局詳情單在其管理不良下不翼而飛;臨櫃繳款單、郵局入帳失敗明細表等等資料不齊全且零散未管理,其中如:::
顯見卡中心對相關帳簿資料之管理未盡落實。」,既然原始憑證盡失,足證原告未依管理手冊執行,亦無法證明其損失。原告雖提出若干帳目,以證明其中數字彼此不合,惟數字不合雖表示其中有誤,可能遭人動了手腳,但實難憑此帳目即推論錯帳全數已遭盧女挪用。蓋本件承保範圍之要件有三:1、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2、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3、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縱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其既未證明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證明盧女之行為係在獲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所有之錯帳或提領後未存入原告指定帳戶之金錢為其損害,然是否已存入盧女私人之帳戶或為其花用,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所稱「損失」如何發生?是單純之錯帳或真有現金缺少?短少之現金流向何處?原告均不能證明,盧女亦未承認,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所稱之損害,且該所稱之損害亦非盧女所為,與盧女無關。(四)依據保單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行為所致之一次或數次累積損失均視為一次事故之損失,僅能以知悉時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原告竟依據所稱之損失年度請求係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政府公債、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合併前之屏東一信時期,自八十六年起每年度皆向被告投保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於合併後,仍續行投保,計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保險事故範圍包含原告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肇致之損失,亦即因原告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原告財產之損失。
(二)原告於屏東一信時期,為推展信用卡業務,於屏東設置信用卡中心,並選派員工盧慧敏參加信用卡業務訓練班,於盧女結訓後即調任信用卡中心任職,專責處理信用卡中心相關帳戶之會計帳務。
(三)嗣原告因盧女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十日命令休假後,未於同年月十一日銷假上班,而連續曠職三日,經原告清查盧女經手帳務,查悉盧女趁處理信用卡中心帳戶之機會,將經手款項中飽私囊,計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止,總計侵占款項五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等情,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正式以銀行綜合險出險通知書向被告請求理賠,於扣除原告自負額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後,請求理賠五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惟被告拒絕理賠。而被告對於業已收受該通知書及上開損失係屬因原告之員工即盧女之不忠實行為所肇致之損失,亦即因原告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原告財產之損失均不爭執。
(四)依兩造所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前言第二段約定「雙方並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繳存本公司之要保申請書,連同其他附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24至25頁)。
(五)原告嗣因盧女之上開舞弊案,將盧女之主管「高級襄理」周嶸宗及「初級襄理」楊黎葒,分別以疏於監督,嚴重失職,及未善盡會計及傳票覆核責任,致發生重覆請款及虛增應收帳款等情事,嚴重失職,予以各記大過一次之處分。
(六)被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以批單表示「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起保日起本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予以更改(見本院卷一第47、56及6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可否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之理賠?而所應審究者則為:(一)原告是否違反系爭保險批單第一條關於「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之約定?而本條約定究係「條件」或普通條款?或「特約條款」?被告主張係「條件」或普通條款,原告則主張係「特約條款」,兩造各執一詞。(二)原告有無因內部控管長期以來有嚴重之疏失,對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而違反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三)原告可否依據其所稱之損失年度按年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或僅能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其知悉時之該年度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四)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究為若干?經查:
(一)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即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即原告財產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6、46、55及63頁保險單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記載)及依兩造所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前言第二段約定「雙方並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繳存本公司之要保申請書,連同其他附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24至25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因盧女之不忠實行為,亦即因盧女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原告財產之損失,計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止,總計侵占款項五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正式以銀行綜合險出險通知書向被告請求理賠,於扣除原告自負額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後,請求理賠五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為因盧女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保險係為分擔危險,而非製造危險,故被保險人不應因為有保險存在,而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若因為有保險之存在,反而招致危險,而發生事故,並非保險之本意。保險制度之目的,係計對偶然發生之單一事故,予以補償。若因為不依法令規定執行,作業程序散漫而長期無人監督,則在預期弊病必然發生之情形下,任何保險人均不可能同意承保此種必然發生之危險。本件原告之員工盧女因上開舞弊案,其主管「高級襄理」周嶸宗因疏於監督,嚴重失職,遭原告記大過一次,「初級襄理」楊黎葒亦因「未善盡會計及傳票覆核責任,致發生重覆請款及增增應收帳款等情事,嚴重失職。」遭原告記大過一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命令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足證原告內部控管長期以來確有嚴重疏失。
(二)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保險契約中所謂「特約條款」係指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條件」係指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二者顯然不同(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參照)。系爭保險批單第一條載明:「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起保日起本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更改如下:『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2)被保險人除為奉行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櫃員制度以簡化作業手續,於每一次存、提款金額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下之交易,可由櫃員單獨處理外,對其他職責之安排均不得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3):::。(4)被保險人之員工其職位在科(課)長以上者,每人每年至少應連續休假三日,遠離營業處所,不執行任何職務:::。(5)被保險人之營業帳目除由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外,被保險人亦應對其各營業設施(包括電腦作業)每年稽核及檢討一次。」(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見上開保險批單第一條係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承認履行包括:(1)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2)於每一次存、提款金額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下之交易,可由櫃員單獨處理外,對其他職責之安排均不得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3)被保險人之員工其職位在科(課)長以上者,每人每年至少應連續休假三日,遠離營業處所,不執行任何職務及(4)被保險人之營業帳目除由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外,被保險人亦應對其各營業設施(包括電腦作業)每年稽核及檢討一次等「特種義務」之約定,而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自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之「條件」,亦非「除外」或「限制」,而係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特約條款」,原告主張該保險批單第一條係「特約條款」,即為可取。被告依據學者之意見,主張該批單第一條約定係屬「條件」、「除外」或「限制」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可取。至該條規定是否合理及有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列各款情形,則與本件無涉。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惟被告迄未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知悉有解除原因後亦早已逾一個月,亦不得再主張解除。縱如被告所辯該批單係普通條款,則依上開規定尤不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三)惟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亦有明定。依中央銀行82.11.2台央檢字第(貳)二三七六號函通令「各金融機構應檢討改進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及落實內部稽核功能,以有效杜絕弊端」,其中說明第三點規定:「三、嚴禁行員一人辦理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或代存戶保管存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代還放款者;主管人員對業務處理程序,應善盡覆核責任;妥慎執管各項作業之主管卡及戳記。」(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亦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通令制頒「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其中第五點規定:「五、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內容如左:(一)組織規程或公司章程:(下略)(二)作業手冊--依內部牽制原則訂定各項作業手冊,並應包括:1、業務作業流程。包括出納業務流程、存款業務流程、授信業務流程、外匯業務流程、匯兌業務流程、投資業務流程及其他相關業務流程等所採行之程序規定。2、行政作業流程、規範與制度(1)會計作業流程、總務作業流程等所採行之程度和規定。(下略)」(見本院卷二第308頁)。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並以87.09.25台央檢字第(伍)一六四五號函「重申金融機構應健全內部控制及落實內部稽核功能」其中「說明」第二點第一項補充規定:「請重新檢討各項業務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內部牽制原則,辦理內部稽核時,應切實對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實施情形加以評估。」(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原告經營銀行業多年,對於上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及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投保生效之各年度保險單均於保單上加貼「保險批單」約定:「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執行。(2)被保險人除為奉行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櫃員制度以簡化作業手續,於每一次存、提款金額在新台幣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保單為八十萬元、八十九年為五十萬元、九十年為一百五十萬元)之下之交易,可由櫃員單獨處理外,對其他職員之安排均不得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3)(略)(4)被保險人之員工其職位在(課)長以上者,每人每年至少應連續休假三日,遠離營業處所,不執行任何職務。其餘員工則亦應執行前述連續三日休假制度或每一位員工每年至少應調離現行職務連續三日,由其他人員接掌其經辦之事務。(5)被保險人之營業帳目除由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外,被保險人亦應對其各營業設施(包括電腦作業)每年稽核及檢討一次。」(見本院卷一第47、56、64頁),故保險人之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之注意義務,均為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基本注意義務,並未有任何之額外要求。原告主張該批單之約定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四)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作業規範8.3.8會計處理之7規定:會計人員不得兼辦出納或保管財務,亦不得為匯兌業務之有權簽章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6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且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稽核室」之報告(下稱稽核報告)所載:「二、信用卡會計帳務處理流程:信用卡中心八十六年成立後其會計帳務處理之基本架構為信用卡中心會計經辦人員人依據各類報表資料開立傳票,交由會計襄理覆核,再轉交會計室或履東分行入帳。九十年度信用卡中心會計帳獨立後則不須再透過過會計室。...」該稽核報告第六點中並稱:「該員主要挪用方式係由郵政劃撥帳戶提領現金:該郵政劃撥帳戶之存款應領回沖轉其他應付款--信用卡,該員並未依持卡人實際存入之金額依時領回或少提領將客戶郵局繳款金額滯留於郵政劃撥帳戶以利其提領現金,而以聯合信用卡中心匯入信用卡中心活期專戶之預借現金金額沖銷客戶消費款,是以應收帳款--預借現金科目皆處於虛增狀態無法銷帳:::。」,稽核報告第七點載明:「綜觀本案內部控制缺失有下:」(總共六項),其中第三項為:「盧員經辦職務為客服兼經管帳務,劃撥支票及現金提領留存襄理周嶸宗之印鑑,原則上已有控管,惟盧員經常藉故開立提款單提領現金,襄理周嶸宗又未能因此而生疑並追蹤其提領現金後是否存入信用卡中心活期專戶,顯見其警覺性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2、115、11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益證原告內部控制之缺失,違背「一人辦理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之原則。而一般依內部控管設計「出納」與「會計」為兩個相互牽制之工作。帳目之登載,由會計依傳票及憑證辦理,而出納是負責收、付款,除非是實施櫃員制度之櫃檯作業在特定金額以下,該櫃員得兼任「出納」之「會計」二職外,會計人員不得兼辦出納或保管財務。本案重要疏失共七項,其中「違反互相牽制之內部控管」為主因。蓋以「出納」管錢就不可管帳,蓋出納支出,收入之記錄與會計帳不符,就可發現問題,而本件盧女為「經管帳務」覆核之襄理,惟原告竟許盧女自行開立提款單提領現金,其提領之現金又去向不明,違背原告「作業規章」8.3.8「會計處理」第七目:
「會計人員不得兼辦出納或保管財務,亦不得為匯兌業務之有權簽章人員。」之規定,亦違背批單第一項「未確實執行」管理手冊或規章,及第二項「不得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之規定。此種種缺失原告於「稽查報告」第七點第六項中亦自承「6、卡中心主管人員及會計經辦人員對帳務流程,會計科目性質不甚瞭解,致相關傳票有由盧員開立再經會計人員蓋章情形,作業程序本未倒置,且常不依規定出具相關傳票,或雖出具傳票但會計科目蓄意轉錯,或無原始憑證任意開立傳票作帳等等,虛增相關科目餘額以掩飾其舞弊情形,會計經辦及會計室相關人員亦未查覺,其相關人員亦難辭其咎。」(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故盧女之不法行為所以能夠得逞,主要是出於原告未遵循上開之相關作業規定,違背互相牽制之原則,自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故系爭綜合保險契約雖不得解除,但依批單修正一般條款第四章第一條後之第一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之被告自仍不負賠償責任。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控管過失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仍得就其過失所受之損害請求保險人賠償云云。惟查,本件批單既已限制未具備業務及管理手冊或規章,或未督促其確實遵行所遭受之損害,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從而,不論原告是否為過失,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承保範圍之限制。依批單第一條之約定,亦是對承保範圍之限制,對未確實遵行業務及管理規章之行為所受之損害,不在賠償範圍。自與原告是否有過失無涉。原告所稱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主要既係出於原告未遵循上開之相關內部稽核等作業規定,違背互相牽制之原則,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以致於原告之內部控管流於空談,所以盧女得以為盜領等違法行為長達四年,重複千百次而無人發現。顯見原告未就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確實遵行,故弊案長期存在而渾然不知,種種控管均流於形式而不能發揮功能,此與被告承保當時評估之風險顯有極大之差異。蓋被告願承保原告之條件,是假定原告之內部控管合於政府法令規定,所有之弊病風險在合理之控制範圍內,若有偶發之情形,保險人當然應予賠償。至於原告長期忽視法令,發生員工違反制度,對內部控管,互相牽制等功能,均未予遵行,因而產生弊病,長期存在而未被發現,故系爭綜合保險契約雖不得解除,但依批單修正一般條款第四章第一條後之第一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之被告自仍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其自負額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後,所受損失共五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詳如附表二:請求給付明細表所示),及加計自被告接獲通知書後之第十六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既不應准許,則就其可否依據其所稱之損失年度按年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或僅能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其知悉時之該年度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及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究為若干等爭點,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函財政部保險司查系爭保險批單條款是否應經及已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本院認與本件結果亦無涉,而無必要一一調查,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