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4年2月2日2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乙○○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4樓之10租屋處之門鎖,並於同月3日凌晨1時許,侵入上址乙○○住處,竊得乙○○所有之鑽石項鍊等貴重物品及現金後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證人 歐美華 、 陳順智 之陳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1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個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