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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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其母及弟皆領有殘障手冊,須其陪同看病,家庭支柱全靠被告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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