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假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經不知真實姓名綽號「 徐董 」之成年人邀約,同意給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代價,並免費提供吃、住為條件,而同意擔任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О巷四六弄一號一樓 邱奕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邱奕公司)之負責人,甲○○旋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該不知真實姓名綽號「徐董」之成年人,並一起到台北縣政府去申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到稅捐處簽名辦理手續,到數銀行,去申請開戶、領取支票。該不知真實姓名綽號「徐董」之成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領取邱奕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邱奕公司發票予如附表八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稅捐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八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貪圖可以獲取一次二十五萬元代價,並免費提供吃、住的地方,而同意擔任邱奕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當時我並沒有去領取發票,是由一位叫徐董的人,年約五十歲,他去領取發票、登記證,印章是我拿給我於桃園的朋友,桃園的朋友又拿我的印章給徐董之人,徐董向我說,讓我來做董事長,可以給我一次二十五萬元代價,但我都沒有拿到錢,我相信他,就把印章、身分證交給他們,他們再帶我到台北縣政府去申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也帶我到稅捐處簽名,也到好幾家銀行,去申請開戶、領取支票,發票是他們去領的,我並沒有去領」。「他們也提供我吃、住的地方,我總共住約二個月左右,是租一間房子給我們住的,如要去申請證件,他們才帶我一起去,當時我並沒有工作」。「我當時是為了生活,我才這樣做的,我認罪」等語。查:邱奕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О巷四六弄一號一樓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絡可循,總是熟悉後方會大量進貨,而既已熟悉,除非有特殊事故,進貨對象亦不致驟然變更,惟查邱奕公司之進貨情形,其分別向如附表八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取得少量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就其進貨情形觀之,亦與商場習慣不符,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進貨憑證應付,實難解釋;再參以邱奕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邱奕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邱奕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四則)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幫助者,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假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二十萬元之利潤而幫助他人逃漏鉅額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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