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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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990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陳淑娃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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