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0弄2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51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4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95號民事裁定暨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4351號提存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43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7年度聲字第494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6月19日隆文人字第0970003931號函附卷可憑,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