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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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一樓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原告乙
○○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以供被告經營之「聯禾資材有限公司
營業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自97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
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並約定租賃期限屆
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而原告於98年2月10日租期屆滿前,因不願再行出
租,曾以竹北六家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期
屆滿時按時遷讓,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迄今,均未自系爭房屋搬遷,繼續占有使用。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內,自97年9月間起即不依約完全繳付
租金及水電費等,逐月拖欠,直至原告寄發上開租約屆滿
後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後,被告始匯款結清所欠。是以,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98年2月15日即為終止,原告復於
98年2月10日向被告為租約期限屆滿,即不再續租之意思
表示,被告理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占用不還,已屬無權占有,且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爰依兩造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
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98年2月16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每月按
照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給付原告,以為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北六
家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欠款計算明細表各一件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屬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8條既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乙節
,顯係就被告屆期違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須給付違
約金之約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依上
開約定自得請求違約金。茲審酌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為1
樓,目前仍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住家使用,承租
房屋1樓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上,大同街為市區○○
○街道,有甚多小吃店及商店開立其上,認原告本件違約
金之請求,以每月租金二倍即2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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