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邨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一六六之三十二號十一樓之
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置於原告所有之桃園縣○
○鄉○○路166之32號11樓房屋內之個人所有物品移除,並
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嗣後於本院民國98年4月10日調
解程序中,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將桃園縣○○鄉○○
路166之32號11樓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雖
屬訴之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向伊承租桃園縣○○鄉
○○路166之32號1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計1年,被告並應依
約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至系爭房屋察看時,方知現場仍留
有被告之私人物品,且依現場電燈之使用情形觀之,被告似
仍不時返回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契約期滿而於
97年12月15日消滅,則被告應自是日起騰空遷出。故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伊
願放棄答辯,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15日簽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每月15日給付租金13,500元,原告並收受被
告給付之押租金27,000元,原租約至97年12月15日到期;
被告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現場照片8張(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並以書狀表示願放棄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之租賃契約係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共計
1年,且租期屆滿未再續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可認
於97年12月15日因期滿而終止。準此,租賃契約既經消滅
,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即
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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