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85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訴外人
黃日進 承租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4年12月1日屆滿。
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再續租,依雙方租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訴外人黃日
進)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
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本件
租賃契約屆滿時,被告丁○○係原告公司事業6處部門課
長,曾於94年12月14日收到房東黃日進所退還之押租金5
萬元,然被告卻私自侵吞,未將該押租金繳回原告公司。
2、被告雖稱,其已將所收取之押租金用於支付水電費、搬遷
費、鐵門及遙控器維修費用等,已無剩餘等語,惟依據會
計作帳原理,被告應先將訴外人黃日進所退還之押租金5
萬元繳回財務處,如有支出,應寫呈文支付相關費用,而
非由被告任意將所收取押租金,在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
下隨意支付任何費用。況若有支付費用亦應有單據為憑,
然被告並未將上開費用單據送回原告公司核銷,則被告空
言答辯,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3、依原告公司94、95年會計師查核帳冊皆記載,被告並未將
押租金5萬元繳回原告公司,從而依民法第227條被告受有
原告公司薪資卻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勝
訴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1、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公司不再續租,被告主管
邱乙洋 即要求被告前往處理退租事宜。當時,房東黃日進
向被告表示鐵門、遙控器、白色門都有壞掉,押租金要扣
除鐵門、遙控器壞掉的修復費用,同時要求被告把公司的
東西都搬走,所以公司幹部翻電話簿找搬家公司,並僱用
搬家公司把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床,搬到公司位於二
重埔的另一間宿舍。搬家當天有四台車,費用大概2萬多
元,被告當著房東黃日進面前將費用交給搬家公司的人,
剩下的押租金就是扣那些壞掉的東西,經房東黃日進清算
後,向被告表示扣一扣就沒有剩下了,被告請房東把單據
傳真給原告公司,後來被告就外派了沒有再處理這件事。
2、被告離職時,須交接清楚始得離職,帳冊既留在原告公司
,被告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加以佐證。且被告離職之後,
原告公司搬家二次,被告曾找老同事,老同事們說單據因
搬家不見了,原告公司亦已更換好幾個主管,被告認為事
隔多年,要求被告提出單據證明,並不合理,況本件爭議
,已事隔三年,為何到現在才找被告,且已經三年,也無
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
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系爭房屋出租人黃日進、被告之
主管邱乙洋與被告丁○○分別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押租金返還之責任,嗣因黃日進到庭表示
其已將押租金扣除修理費用、搬遷費用後交予被告,並提
出被告簽名具領押租金之相關資料為證,後原告即於本院
98年4月15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於黃日進、邱乙洋之訴
訟,經黃日進、邱乙洋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所為之
訴訟,本院即無庸再行就原告對於黃日進、邱乙洋所為之
上開請求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日向訴外人黃日進承租系爭門牌
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街○○號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2
萬5千元,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5萬元,且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未再續租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就此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員工,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由
其處理退租事宜,並曾於94年12月14日收到訴外黃日進所
退還之押租金5萬元,然被告卻私自侵吞,未將該押租金
繳回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屆至時,被告主管邱乙洋請被告去處理退租事宜,但因
房東黃日進向被告表示使用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都有
損壞,押租金要扣除修復費用,同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清空,被告遂僱請搬家公司把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床
,搬到公司位於二重埔的另一間宿舍,費用大概2萬多元
,亦由房東退還之押租金中支出,扣一扣就沒有剩餘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黃日進是否有將應返還予原
告之押租金交付被告?黃日進是否曾自押租金扣除鐵門、
遙控器之修繕費用?被告是否曾自黃日進返還之押租金中
支出搬遷費用?被告收受黃日進退還之押租金後,應返還
多少金額予原告公司?經查:
1、訴外人黃日進是否有將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交付被告?
⑴觀之訴外人黃日進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末頁上確有記載:「
於12/14收甲方退還押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千翔保全課長
丁○○,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等情,下方並有丁○
○之簽名蓋印,而被告丁○○於本院98年4月15日調解程
序期日到庭自承:「【問:租約第4頁上面是否為你簽名
、蓋章?(提示)】答:是。但是他還有扣水電費、搬家
公司費。黃日進所謂的結清,是扣完修理鐵門、搬家公司
的錢、水電費,然後問我說對不對,我說對,然後我就簽
名。搬家費多少我忘記了。」等語。
⑵另經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邱乙洋,於本院98年2月25日調解
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公司有無詢問過劉課長有無
取回押租金?)答:我在之前原告公司法務有打電話給我
,我告知後,法務才去找劉課長,而後來我打電話給劉課
長,劉課長回答我說三年的請求權已經過了,我問他如果
有拿錢為何不去跟人家處理,他說已經過了三年。」、「
(問:有何意見?)答:我有跟劉課長聯絡時,他都說他
有拿,他說房東要扣他門壞掉的錢、搬家的錢,但是都沒
有單據。當時我的屬下,只有一個原住民,且劉課長也會
說客家話。我與房東聯絡共二次,一次是要退租前告知房
東不再續租,一次是後來問房東為何押租金未返還,房東
說押租金已經被會說客家話的原住民拿走,並無提到要扣
款的事情。」等語。
⑶又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黃日進,於本院98年4月15日
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已經還給他了,當天公司派
來的負責人。」、「(問:在你旁邊那二位,你是哪給拿
一位?)答:我確定沒有見過邱乙洋,丁○○好像有點印
象。」、「(問:你當時收到的押租金5萬元,有無扣掉
一些錢?)答:那是搬家費有扣掉,負責人說沒有錢,我
就先拿,所以我有扣掉,我忘記扣掉多少錢,時間太久。
」、「(問:你的押租金還有無扣掉像鐵門壞掉的錢?)
答:有,但是太久了,我忘記了多少。」、「(問:你是
還多少押租金?)答:5萬元扣一扣,像是扣掉4萬元,再
拿1萬給他,就算我是已經還他5萬了。」、「(問:你實
際上拿多少錢給公司派來的人?)答:我拿5萬元出來,
負責人說借他一些錢。實際上拿多少出來太久我忘記了。
」、「(問:你當時還錢給原告公司派來的人,那個人是
否一個會說客家話的原住民?)答:是。」、「(問:是
否你錢扣一扣之後,就在將錢拿給那一位原住民?)答:
是。」、「(問:你當時退押租金時,有無請原告公司的
人寫收據?)答:他自己親手寫收到多少錢。」、「(問
:當時你結算好,還有無拿錢給丁○○?)答:有。」、
「(問:你當時退押租金時,有無扣到3萬多元?)答:
我忘記了。反正扣一扣,我還欠多少錢,我就交給他。」
等情明確,足見訴外人黃日進確係將本件應返還予原告之
押租金交付被告收受無訛。
2、訴外人黃日進是否曾自押租金扣除鐵門、遙控器之修繕費
用?被告是否曾自黃日進退還之押租金中支出搬遷費用?
被告實際取得黃日進退還押租金後之金額?經查:
⑴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黃日進所交付其收受應返還予原告之
押租金,因扣除修繕、搬遷費用已無剩餘乙節,則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未能提出相關之出明細、收據供本院
審酌,然依原告與訴外人黃日進所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
第11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伍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
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
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甲方負責修理。」等情,足認
原告須於退租時將物品清空,並負擔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既不否認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員工宿舍
使用,衡之常情,當會有供居住、生活起居之基本設備放
置在系爭房屋內,且因長久使用,亦會有鐵門、遙控器不
慎毀損、遺失情事,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自須待原告
騰空、賠償損害、交還房屋後,黃日進始會將供損害賠償
擔保用途之押租金退還。故被告雖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明細
、收據加以證明押租金有遭房東黃日進扣抵修繕費用情事
,惟難以此即認定房東於退還押租金時,不會扣除因原告
公司人員不當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
毀損、遺失必須修繕及更換之相關費用。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黃日進,於本院98年4月15日
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你當時收到的押租金5
萬元,有無扣掉一些錢?)答:那是搬家費有扣掉,負責
人說沒有錢,我就先拿,所以我有扣掉,我忘記扣掉多少
錢,時間太久。」、「(問:你的押租金還有無扣掉像鐵
門壞掉的錢?)答:有,但是太久了,我忘記了多少。」
、「(問:你是還多少押租金?)答:5萬元扣一扣,像
是扣掉4萬元,再拿1萬給他,就算我是已經還他5萬了。
」、「(問:你實際上拿多少錢給公司派來的人?)答:
我拿5萬元出來,負責人說借他一些錢。實際上拿多少出
來太久我忘記了。」、「(問:你是差不多拿多少錢給原
告公司派來的人?)答: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
(問:那時你出搬家費多少?)答:我忘記了。」、「(
問:修鐵門、遙控器多少錢?)答:好幾千元。差不多5
千元左右。」、「(問:當時原告公司租你的房子,裡面
有無置放什麼東西?)答:什麼都沒有,只有10幾張床,
是1到3樓,是他們自己買的,還有一台冷氣是我的。」、
「(問:你當時退押租金時,有無請原告公司的人寫收據
?)答:他自己親手寫收到多少錢。」、「(問:你當時
退5萬元押租金時,有無從5萬元中扣掉水電費?)答:這
押租金5萬元沒有扣除10月到12月的水電。當時遙控器損
害,有賠我1千元。」、「(問:當時你結算好,還有無
拿錢給丁○○?)答:有。」、「(問:你當時退押租金
時,有無扣到3萬多元?)答:我忘記了。反正扣一扣,
我還欠多少錢,我就交給他。」、「(問:退押租金時,
你扣掉哪些部分?)答:扣掉丁○○東借西借的,例如搬
家沒有錢,鐵門壞掉扣掉、遙控器好像扣5百元還是1千元
,鐵門壞掉修理5千元至8千元,我打電話叫修理的人來,
他過來修,修理的人電話我還留著。」、「(問:他們的
水電費,通常是他們自己去繳?)答:通常他們都是用匯
款或拿錢給我,我忘記了。」、「(問:12月份的水電費
怎麼算?)答:我都沒有算。」、「(問:11月份的水電
費有無算?)答:沒有從5萬元裡扣。」、「(問:你當
時在退押租金時,有無寫明細說要扣多少錢?)答:沒有
寫,只有用筆算一算,算出多少,就還清了。」等語,由
證人上開陳述,可知證人雖因時間久暫,而未能清楚記憶
各項支出之明確金額,但黃日進當日確實自應返還予原告
之押租金中,扣除修繕鐵門、更換遙控器之費用,且被告
為騰空系爭房屋內床組、冷氣及相關電氣、日常用品,亦
有為原告公司僱工搬遷支付相關費用,則被告主張房東曾
以押租金扣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為原告公司支付搬遷
費用等事實,雖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明細資料加以佐證,惟
因其所述與證人黃日進所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⑶被告實際取得黃日進退還押租金後之金額?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關
於本件應返還押租金之數額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始屬公允。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雖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房東以押租金扣抵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及為原告公司支付搬遷之費用,惟原告就本案
於94年12月1日租約屆期終止時,遲未向被告追償,及向
房東黃日進查證,迨至被告於96年3月31日離職時,亦認
被告交接清楚,方准被告離職,且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
屋內放置之床組、冷氣及相關電氣、日常用品,其後去向
亦未能提出相關資產清冊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爰依上開規
定,以證人黃日進及被告到庭所陳之最低金額為判斷基礎
,應認黃日進為修繕系爭房屋鐵門及更換遙控器各支出5
千元、5百元,被告為原告公司支出之搬遷費用則為2萬元
,合計25,500元,應認被告實際取得黃日進退還押租金後
之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為:{5萬-(5千+5百+2萬)
=24,500】。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黃日進確曾將本件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
金扣除修繕費用後之餘額,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為騰空
系爭房屋內床組、冷氣及相關電氣、日常用品,亦有為原
告公司僱工搬遷支付相關費用,則被告實際取得黃日進退
還押租金後之金額為24,500元,卻未返還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押租金2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
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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