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或同面額銀行發行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九一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0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4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桃簡字第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上開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乃為新臺幣(下同)58,339元,因其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3項所規定上訴第三審得受利益之150萬元
,固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個月及2年、法律規定就給付金錢之債,若無特
別約定,其損害賠償支利息以年息5%計算,及聲請人之債
權額新臺幣58,339元等一切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後,致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最大損害即為8,265元【計算式為
:58,339×5﹪×(2+10/12)=8,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以8,265元為允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