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四樓之七之房屋騰
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鎮○
街○○號4樓之7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7
年10月1日起至交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元。嗣後於本院98年4月8日調解程序撤回對被告甲○○
之請求,並追加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積欠房租72,000元。
後又於本院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撤回,係在其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日向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
鎮○街○○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
金為5,000元,租賃期間至96年3月30日止,然被告卻於租
賃契約期滿後拒絕遷讓,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
應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兩造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於97年3月30日期限屆滿而租
賃關係消滅,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尚未搬遷並返還系爭
房屋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猶占有
系爭房屋,為不爭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房
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
原租賃契約係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可見被告因無權
占有該屋而受有每月免繳租金5,000元之利益,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亦即被告免繳租金之
利益)每月5,000元,自屬允當。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
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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