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號移異議人 吳聰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聰明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吳聰明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頭城開往宜蘭方向,行經宜蘭縣○○鎮○○路路段,當時依照使用車道及道路限速正常行駛,沿途行車均為正常,約晚間6點多回到國光客運宜蘭站下班,隔日才知上開時段有一機車騎士於該處因肇事意外不治身亡,伊當時確實未看到SDK-401輕型機車在伊之車輛四周,而且因為大客車車身較長,行駛途中就算車身後方有小擦撞亦無法得知,在此狀況下當然依既定路線正常行駛,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之後更得知該機車騎士為酒後駕車,行車反應無法依正常模式思考,是否有因酒後影響至本身駕車不穩而擦撞他車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1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號經警以「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舉發,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吳聰明受僱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業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11月11日下午4時45分駕駛牌照083-FD號大客車自臺北縣雙溪鄉之公車站發車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天傍晚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陰天傍晚,該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吳聰明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後側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 朱朝中 所騎牌照SDK-401號機車,使其大客車身右後側之引擎蓋擦撞機車之左前把手末端,致朱朝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蛛蜘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一至九根併槤枷胸及兩側血胸顱骨骨折、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經路過之 林千卉 目睹大客車駛越後機車倒地之情形,即呼請路旁住戶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惟朱朝中被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1月13日上午7時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異議人吳聰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數幀、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有該案證人林千卉之證述可稽。另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研判:「異議人吳聰明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超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間隔;朱朝中夜間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且無照駕駛輕機車,操控不穩,影響行車安全,被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五、至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知有撞到機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車輛,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為警移送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係認異議人肇事後渾然不覺,從而不告認異議人有肇事後逃逸之罪嫌,有100年度偵字第1023號起訴書在卷可案。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故並無法排除異議人未察覺該場車禍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不知有撞到機車等語,尚非無據。足見異議人是否確有涉及本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顯非無疑,自無從遽予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尚屬有據,然認定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處分難認允當,此部分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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