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珠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9號)後,聲請改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持侯 程秀玉 所有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持侯 陳秀玉 所有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9之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2行「上開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之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邱秀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同年月10日,受其婆婆 侯陳秀玉 委託,持 侯程秀玉 所有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以侯陳秀玉名義領款後,利用尚未返還予侯陳秀玉之機會,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存摺與印章,在花蓮市區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內盜領侯陳秀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存入其子 侯應呈 位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內;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19時許,在侯陳秀玉已送往醫院病危之際,前往侯陳秀玉位於花蓮市○○○街○○巷○號2樓之居處,打開抽屜徒手竊取侯陳秀玉所有之印章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復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8時51分,持上開印章、帳戶存摺,至花蓮縣○○市○○路○○號之富國路郵局,填寫不實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於其上盜蓋侯陳秀玉之印文,持向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行使之,盜領現金81萬元,並轉存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侯陳秀玉被繼承之遺產總額及該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侯陳秀玉之女兒 侯琴茵 發現遭盜領,向邱秀珠追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陳秀玉之女兒侯琴茵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秀珠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邱秀珠故坦承於前揭犯罪事│││中之供述。│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點,有領取被害││││人侯陳秀玉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0萬元之││││部分,係被害人生前說要留給伊孩子││││侯應呈,作為祭拜祖先之用,伊經被││││害人同意就將錢領出並存在侯應呈之││││帳戶內;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81││││萬元部分,則是被害人生前同意要給││││伊的錢,伊只是一直沒去領,但被害││││人病危時,伊擔心該81萬元可能會被││││告訴人及其姊妹盜領,就馬上去郵局││││領出來,被害人的郵局存摺、印章都││││是被害人生前交給伊保管,伊於106││││年5月24日當天去被害人住處,只是││││想了解被害人之病況,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2│告訴人侯琴茵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及證述。││├──┼───────────┼────────────────┤│3│證人 侯慈茵侯茵茵 於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4│證人 安娜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明被害人候陳秀玉之存摺及重要物│││證述。│品生前係由被害人自己保管,被告於││││106年5月24日當天確有至被害人住處││││,打開抽屜拿東西,事後發現被害人││││之存摺等重要物品不翼而飛等情。│││││├──┼───────────┼────────────────┤│5│被告邱秀珠於106年5月27│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犯罪事實一、│││日之簡訊翻拍照片1紙。│㈡之81萬部分係被害人贈與被告一語││││,應屬不實。│├──┼───────────┼────────────────┤│6│告訴人侯慈茵與被害人侯│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陳秀玉於106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對話錄音與││││譯文各1紙。││├──┼───────────┼────────────────┤│7│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佛教慈 │證明被害人確於106年5月24日9點48│││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分送往醫院急救之事實。│├──┼───────────┼────────────────┤│8│上開被害人之花蓮二信帳│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點,提│││戶存摺翻拍照片。│領款項30萬元之事實。│├──┼───────────┼────────────────┤│9│上開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易明細清單、郵政存簿儲│臨櫃提領款項81萬元之事實。│││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誤引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於本件提款單上盜用被害人侯陳秀印章蓋用印文,然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本件提款單,均已交付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而據以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上開犯罪所得無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畢君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