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簡字第54號原告 莊聖主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告 莊才治
徐義祥 訴訟代理人 黃貴蘭 被告 徐春木
徐碧蓮 訴訟代理人 洪麗珍 被告 徐昱華
朱春熙 朱秋芳 朱婉芳 朱紅芳 朱蕙芳 朱金芳 朱銀芳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秀芳
卓秀絹 兼訴訟代理人 卓楨鈺
卓慶治 卓智弘 兼訴訟代理人 李月嬌
卓清卓秋菊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群芳 被告 謝卓美霞
莊仁勇 莊錦孟 莊錦雪 陳賴豪 陳賴芬 訴訟代理人 陳幼兒 被告 陳賴敏 訴訟代理人 陳皜羽 被告 陳永昌
陳賴珠 陳賴櫻 賴文彬 徐賴美玉 李秀芰 謝子涵 謝典家 謝佩玹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盈 被告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內容││處│││├───────┼─────────────┼──────────────┤│附表一之編號1│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附表一之編號2│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附表一之編號3│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附表一之編號4│臺中市○○區○○段731-1地│臺中市○○區○○段731-1地│││號│號│├───────┼─────────────┼──────────────┤│附表一之編號5│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附表一之編號6│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附表一之編號7│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附表一之編號8│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附表一之編號9│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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