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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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政璋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頂寮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洪睿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與吳政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發生擦撞,洪睿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線性骨折、雙上肢、左下肢、右腰及右上臀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吳政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洪睿辰施以必要之救護,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政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交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睿宸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形(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1792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曾妍柔 於偵查時證述該自用小客車平日由 陳立育 使用(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
4頁)及證人陳立育於警詢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駕駛及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2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1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2199600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警卷第11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迴轉肇事致被
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線性骨折、雙上肢、左下肢、右腰及右上臀挫擦傷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被告於肇事後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叫救護車,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而本案肇事地點在高雄市○○區○○○道路,該路段非屬人車往來密集之路段,被害人能獲得其他路人救助之機會較低,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救之時機,亦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萬2362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1頁),被害人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5頁), 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1小孩,由其妻照顧,當時車禍會離開是因為第一次發生那麼大車禍,會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