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筱輝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劉明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筱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施筱輝、 彭建凱 (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 楊坤昇 (另行審結)均為成年人, 因渠 等友人即少年張○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 陳孝康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私訊互嗆而產生嫌隙,施筱輝、彭建凱及楊坤昇遂夥同少年張○宏、陳○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洪○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4月4日凌晨0時8分,由少年張○宏向不知情友人 張志凱 商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建凱、楊坤昇,施筱輝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文、洪○宣,少年張○宏又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分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新制稱之)員林路1段之士香加油站會合與陳孝康談判, 俟渠 等在士香加油站見到陳孝康後,施筱輝、彭建凱、楊坤昇、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建凱持刀、楊坤昇持棍棒、少年張○宏持棍棒共同毆打陳孝康,而施筱輝則於陳孝康欲逃離時駕車攔阻並在旁助勢,其他同夥亦包圍住陳孝康,陳孝康見此情狀無法逃離,即以手護住頭部,惟仍遭毆打,因而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兩肩及右手肘深層撕裂傷等傷勢。
㈡、施筱輝、彭建凱、楊坤昇、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士香加油站共同毆打陳孝康後,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士香加油站,由彭建凱持刀、少年張○宏持棍棒,脅迫強拉陳孝康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彭建凱及少年張○宏分別乘坐在陳孝康兩側,楊坤昇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再由不詳之人開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原民會館,以此方式控制陳孝康之行動,施筱輝、少年陳○文、洪○宣則同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一同前往,待施筱輝、彭建凱、楊坤昇、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抵達該原民會館後,少年張○宏復承前傷害犯意,將陳孝康推下車,並徒手毆打陳孝康頭部,致陳孝康頭部受有鈍傷之傷勢,並出言恫嚇要將其埋起來、要再以棍棒毆打等語,且強逼陳孝康下跪頌唱國歌,並由其餘同夥在旁助勢,陳孝康迫於無奈只得屈從跪地頌唱國歌,俟施筱輝、彭建凱、楊坤昇、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已達成教訓、羞辱陳孝康之目的後,始各自從原民會館離開,將陳孝康留置原地,陳孝康方得脫離渠等之控制,而以此方式剝奪陳孝康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嗣民眾發現陳孝康臥倒在地,將其接送返家,經陳孝康之父 陳鏜全 將之送醫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孝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合法:
㈠、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前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依前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
㈡、查原審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因被告施筱輝自白犯行而由原審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官詢問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量刑意見,公訴檢察官答以:請依法審酌等語,被告施筱輝陳稱:請求判處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刑度之部分請律師回答等語,辯護人則陳稱:量刑部分希望可以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上情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第90頁)在卷可憑,是公訴檢察官經原審法官詢問量刑意見後,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施筱輝及辯護人再就願受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後,原審法官並未再請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筱輝及辯護人主張之科刑範圍是否同意,自屬有疑,再觀以原審於判決中適用法條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惟並未引用同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徵原審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拘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辯護人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施筱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原簡上字卷,第151頁及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施筱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施筱輝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筱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一,第89頁背面;原簡上字卷,第75、148、3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建凱、楊坤昇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康、證人張志凱、陳鏜全、少年張○宏、陳○文、洪○宣、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24至27、44至47、52至53頁背面、57至59、62至63頁背面、66至69、95至98、111至
113、116至119、174至177、188至190、201至202頁;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二,下稱原訴字卷二,第42頁背面;105年度他字第1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原簡上字卷,第75、148、313頁)大致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病歷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29至43、70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筱輝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筱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筱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施筱輝與同案被告彭建凱、楊坤昇、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行為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康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快接近凌晨0時許,張○宏乘坐黑色自小客車前來,並且手持棍棒,我還看見有人持刀,張○宏就問我堂哥誰是陳孝康,我堂哥沒回話,我主動告知就是我後,張○宏就持棍打我,我便往士香加油站方向跑,他們一群人就開始追我,施筱輝就駕車將我攔住,我被他們抓住,並遭人用棍棒毆打,造成我左手食指骨折,右手骨頭碎裂開,還有人用刀砍我左肩及右手肘、臂,接下來我又被張○宏等人拖至員林路士香加油站前出口處毆打,後來有人就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強押我乘坐張○宏所搭乘之車輛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背面),復參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之記載為:「1.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2.左手食指骨折、3.兩肩及右手肘深層撕裂傷」(少連偵字卷,第29頁),此情核與證人陳孝康前開證述遭人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於遭人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即被毆打成傷,且傷勢嚴重。再者,證人即少年張○宏於警詢中證稱:陳孝康被施筱輝的車輛擋住,他往回跑才被我們抓住,在士香加油站時,彭建凱持刀砍殺陳孝康,當時一片混亂,後來我不知道是誰提議要將陳孝康押上車載至大溪鎮原民會館,我只聽見押上車,我就抓陳孝康頭髮,彭建凱就推陳孝康,就將他押上我向張志凱借的車上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4至47頁),參酌少年張○宏前開證稱是在現場聽聞有人說要將告訴人押走,才會再強行將告訴人帶上車,堪認被告施筱輝等人原先並無謀議將告訴人強行押走之計劃,是在士香加油站毆打告訴人後,始聽聞有人提議要將告訴人載走,方另行起意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大溪區之原民會館,是被告施筱輝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事後另行起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自屬數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外,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康前開證述遭毆之過程及所受傷勢等情,堪認該等傷勢均係在遭被告施筱輝等人強行押上車載離前遭毆所致,又酌以證人陳孝康證述在遭少年張○宏強押其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係遭少年張○宏毆打頭部(少連偵字卷,第26頁背面),足信告訴人所受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兩肩及右手肘深層撕裂傷等傷勢,並非後續遭剝奪性動自由所造成。
㈣、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筱輝等人於毆打告訴人之後,又另行起意共同將告訴人押上車帶離士香加油站,而證人即少年張○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陳孝康互嗆後,他原先是要約在大溪區崎頂,我則跟他說要約在大溪區的麥當勞,他就一直拖,後來他說他在大溪區的士香加油站,我們就全部過去,我們在士香加油站打他,當時很混亂,後來我聽到有人說押上車,我和彭建凱就將他押上車,他在車上時,有向我求饒,叫我給他機會,下次不敢了,我回他說:「我這種瘋瘋癲癲的人,會給你機會嗎?」,他就一直哭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4至47頁),可見被告施筱輝等人雖已毆打告訴人洩憤,然少年張○宏仍心中有未甘,面對告訴人之求饒,猶不為所動,執意欲再教訓、羞辱告訴人,遂又夥同被告施筱輝等人將告訴人押至原民會館,並於抵達該處後,由少年張○宏將告訴人推下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恫嚇要將其埋起來及再毆打,且與被告施筱輝等人共同強逼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俟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後,被告施筱輝等人見教訓、羞辱告訴人之目的已達,始願驅車離去,是告訴人於士香加油站遭押上車到被告施筱輝等人離去,而將其留置在該處之前,該段期間告訴人係處於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筱輝等人於此期間內共同對告訴人所為逼迫跪地頌唱國歌之強制行為,既均係於該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應屬在其該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故不另論強制等罪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筱輝等人強逼告訴人跪地訟唱之行為係另構成強制罪,自有誤會。至告訴人遭押到原民會館下車時,又被少年張○宏毆打頭部並出言恫嚇要將其埋起來等情,少年張○宏此部分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與先前其在士香加油站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又參酌卷內事證,少年張○宏為此部分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施筱輝、彭建凱、楊坤昇、少年陳○文、洪○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共同參與、分工之行為,故此部分之行為自難認與被告施筱輝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施筱輝就少年張○宏在原民會館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屬共犯,附此敘明。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張○宏(00年0月生)、少年陳○文(00年00月生)、少年洪○宣(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施筱輝於本案案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施筱輝自承知悉少年陳○文、洪○宣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原訴字卷一,第74頁背面),是被告施筱輝與少年陳○文、洪○宣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筱輝與少年張○宏等同夥有人數優勢,且當時被告施筱輝駕駛汽車、少年張○宏持棍棒、被告楊坤昇持鐵管、被告彭建凱持刀,實有工具之優勢,倘被告施筱輝等人僅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衡諸常情,大可直接以人數及工具之優勢,直接脅迫告訴人上車後載往他處,堪認被告施筱輝等人,係先行以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方另行起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係以傷害作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手段,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審認被告施筱輝等人之傷害行為係與妨害行動自由出於同一犯意,故傷害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乙節,難認妥適。參酌被告施筱輝等人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又強逼告訴人下跪唱國歌等節,對告訴人之身、心傷害均鉅,原審僅以被告施筱輝於準備程序首次坦承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節,即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強制犯行,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之刑,量刑過輕,未就被告之行為為合理評價,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難認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查被告施筱輝等人在士香加油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之後再共同將告訴人強押至原民會館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兩者係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貳、
二、㈢之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施筱輝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雖曾毆打告訴人,惟將傷害之舉劃歸與妨害行動自由為同一意念,而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云云,容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認被告施筱輝等人在原民會館共同強逼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之行為,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強制罪,然參照前開說明(詳貳、二、㈣之部分),被告施筱輝等人逼迫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之行為,既屬於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應不另論強制罪,原審猶認上開犯行另成立強制罪,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次查,原審認被告施筱輝等人是在士香加油站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載往原民會館,並在該處強迫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故認定被告施筱輝等人在士香加油站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後續渠等將告訴人載往原民會館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而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強迫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部分則論以強制罪,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度,然本院詳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施筱輝等人係先在士香加油站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始另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再將告訴人載至原民會館,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逼迫其跪地頌唱國歌,故成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就逼迫跪地頌唱國歌部分則不另論罪,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罪名自有違誤之處(詳貳、三、㈡、㈢之部分),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難認原審之量刑適當,故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施筱輝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夥同同案被告彭建凱、楊坤昇及少年張○宏、陳○文、洪○宣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又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施筱輝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兼衡被告施筱輝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又被告施筱輝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訴字卷一,第90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施筱輝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參照)。
㈢、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同案被告彭建凱固持刀、同案被告楊坤昇則持棍棒、少年張○宏則持用棍棒,渠等與被告施筱輝及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傷害犯行,另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少年張○宏則持棍棒與被告施筱輝、同案被告彭建凱、楊坤昇、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上開刀、棍棒均未據扣案,參以被告施筱輝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攻擊告訴人的刀、棍棒是何人準備云云(少連偵字卷,第19頁),同案被告彭建凱於警詢中亦供稱:有些攻擊的武器是不明人士帶過去的云云(少連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故當日用以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棍棒、刀具,實無從逕予認定是為共犯何人所有,另同案被告楊坤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張○宏準備鐵棍1支、木棒2支、西瓜刀1支云云(少連偵字卷,第11頁背面),少年張○宏於警詢中供稱:我準備鐵棍1支、塑膠管1支、甩棍1支、紙棍2支云云(少連偵字卷,第45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楊坤昇與少年張○宏對於西瓜刀1支是否為少年張○宏準備提供,彼等供述相異,自難據此認定少年張○宏即有事先準備西瓜刀至現場,再者,被告楊坤昇與少年張○宏所供述由少年張○宏準備之鐵棍,是否即為被告楊坤昇及少年張○宏用於本案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棍棒,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故本案同案被告彭建凱使用之刀、同案被告楊坤昇及少年張○宏使用之棍棒,尚無從認定係屬共犯間之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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