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京樺選任辯護人江昊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京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京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臉書對話擷圖及第三方支付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被告目前籍設戶政事務所,前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被告所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9件犯行間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就被告被訴與 謝弘飛 共組詐欺集團,謝弘飛部分並經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是其等間之行為分工或集團內有無其他的成員參與等情,仍有傳喚相關證人及調查其他證據之可能,實難以排除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而有勾串證人或影響其等陳述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網站與被害人聯繫,並利用第三方支付之交易方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7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宋雲淳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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