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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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劉旻紋 (原名 劉巧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
6月5日103年度壢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告訴人疏於對家庭之照顧、長期未返家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家庭失和在先,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三、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係告訴人甲○○闖空門進去拍的,是不合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租屋處係被告出面承租,一開始其與被告有住在一起,約102年2月底時,因為發現 江鴻 幾乎每天都會出現很奇怪,且其沒有鑰匙出入租屋處,但江鴻卻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其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說要其等她回來就好了,故其便裝設監視器,該監視器是一般的監視器,不是針孔,其是將鏡頭放在房間的衣櫥上面以及客廳的冷氣旁邊,注意看的話是看的到的。後來便發現監視器錄到了同年3月3日、同年3月8日被告與江鴻發生性行為的畫面等語。依告訴人即證人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即已懷疑被告與江鴻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是告訴人攝錄之目的,在於維繫本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所為蒐證,且其攝錄所取得之資料,亦僅於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中提出,並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按前所述,自非不法。依上開說明,該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所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係告訴人不合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洵不足採。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審酌被告為前開妨害家庭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3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