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志晟(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4年8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4年9月3日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因另案被查獲時,在警方沒有合理懷疑伊有吸毒的情形下,就主動交出毒品及針筒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已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13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而認其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以及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吸食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
1支及其照片等證據資料。又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並認上訴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另查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2罪均已構成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員警對其執行盤查,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嫌時,即主動將其持有之前揭扣案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而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其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就前揭扣案物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稱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業經原審予以採認。又刑法第62條前段雖僅規定「得」減輕其刑,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最低為2月)」,參以上訴人構成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2月,顯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且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人仍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