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 郭明隆 即新泰綜合醫院
傅輝東 共同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黃德泰 律師 甯維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武雄 、 張華容 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郭明隆)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邀同聲請人傅輝東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承租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綜合醫院之用,租賃期限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下分稱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租期屆滿前相對人曾向郭明隆表示續租之意,郭明隆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優先承租權,故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詎相對人否認有租賃關係,並以系爭公證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返還租賃物、給付違約金等債權之強制執行(即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郭明隆前提起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關於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雖經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敗訴,並囿於當時法令限制未能取得使用該事件103年2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致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等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因法令修正已取得上述法庭錄音光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1號),恐再審期間任令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逕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將發生醫院被迫關院、全院病患無法繼續就醫、醫事人員失去工作等重大損失,縱日後再審之訴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發生之損害亦難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等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債務人例外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以該條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而前開條文所稱之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85年修正時雖因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法律規定有多種,例如票據法就本票、商務仲裁條例就仲裁判斷…等。此等裁定於有抗告時亦宜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停止執行,乃將原規定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修正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俾擴大適用之範圈,以應實務上之需要(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修正理由參照)。然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此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僅以經公證人就該條項各款法律行為所作成之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即得依該證書執行之,自非屬前述「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甚明。查相對人以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已屆期消滅,聲請人違約未交還系爭建物,執系爭公證書向新北地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則系爭執行事件係憑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而聲請人原所提起之前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聲請人於該部分判決確定後另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再審之訴,是其主張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屬無據。
2、況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前述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聲請人郭明隆部分)或不合法(聲請人傅輝東部分),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重再字第31號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揆諸前開意旨,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有關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未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然仍須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者」,始有其適用。查聲請人前以提起前述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雖其於前開確認租賃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後另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提訴訟既係針對確認租賃關係之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而為之,自難認係因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之訴訟,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不符,則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表】編號1新北市○○區○○路○○○號2至4樓及5樓編號2新北市○○區○○路○○○號2至4樓及5樓編號3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及5樓編號4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及5樓編號5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6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7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8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9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10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11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編號12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編號13新北市○○區○○街○○號3至4樓編號14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編號15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2樓編號16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編號17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編號18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