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順(原名潘順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同案被告 潘守庭劉建宏 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潘萬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潘萬順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萬順於民國103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索討債務,抵達後,與潘守庭及劉建宏發生口角糾紛,並毆打社區主委 孫即豐 (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 林家賢陳嘉聰劉澤羽 據報後到場處理,嗣被告潘萬順經警逮捕後,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潘萬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酒後駕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孫即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大貨車職業駕駛,不可能喝了酒再上路行駛這麼遠的路程,伊係當日下午2時許開車到達前開社區附近,隔了1個小時左右才進入該社區,伊進到社區之後跟裡面的人吵架,後來伊回車上拿支票並隨手拿車上的一瓶小瓶裝威士忌放在身上,伊拿下車時有喝一口,之後在社區裡面來來去去時也有拿酒出來喝,伊去到那邊的時候有與人爭吵,對方很多人伊會緊張,伊係開車到達現場之後才有喝酒的行為,並無飲酒之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4日下午6時33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進行酒精濃度測定之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被告當日確有飲酒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於飲酒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本件所應探究之重點。
㈡證人孫即豐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並不清楚潘萬順是否有
喝酒,是到警局看到警察酒測才知道他有喝酒,但伊確定他沒有在伊的社區販賣部買酒喝,因為伊就在店內,他應該是在下車前就已經喝酒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證稱潘萬順是在下車前就已經喝酒,是因為在警察局時有酒測,當時酒測值都已經超標,所以才會認為潘萬順有喝酒,伊可能是判斷錯誤,因為伊也不知道潘萬順是何時喝酒的,伊的依據是潘萬順酒測沒有過,才會認定潘萬順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證人孫即豐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下車之前即有喝酒等語,惟此證言僅係因為證人孫即豐在警察局時知悉被告之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證人孫即豐對於被告究竟係何時喝酒一節,實際上並無所悉,因此尚不得以證人孫即豐之證言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且,證人孫即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潘萬順下午到社區,有進到便利商店裡面,伊當時在便利商店裡面,潘萬順說沒有伊的事,叫伊走開,不然要打伊,後來伊跟潘萬順離開後,看見潘萬順在社區大門口旁邊喝東西,可是距離很遠,看不清楚喝什麼東西,但有拿瓶罐狀的東西在喝,潘萬順氣沖沖的走到大門口,然後又走進來,來來回回的走了好幾趟,因為潘萬順打伊,伊就打電話報警,在警察來之前,潘萬順還是在大門口晃來晃去,也有走到伊看不到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參諸證人孫即豐所言,被告在抵達上開社區之後,有停留相當之時間,其間與孫即豐發生爭執衝突,仍在社區附近來回往返,且證人孫即豐亦確有目睹被告有飲用瓶罐裝飲料之動作,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在抵達社區之後,才在社區內飲酒等語,尚難認與客觀事實有何不符矛盾之處。
㈢至證人 陳仲瑜陳慧敏 及孫即豐雖均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在
社區內之便利商店購買任何酒類,惟被告辯稱其係喝自車上拿取之小瓶裝威士忌,並非在社區內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用,因此證人陳仲瑜、陳慧敏、孫即豐上開證述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進入上開社區之後停留相當時間,而期間並
無任一證人有全程觀察被告之所在及舉動,被告辯稱其係下車之後方有飲酒之舉,並無其他堅強之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此一辯詞,而被告所稱飲用之小瓶裝威士忌體積非大,飲用後隨手丟棄亦屬合理可能,即便證人陳仲瑜、陳慧敏證稱未見被告購買酒類或飲用酒類,店內亦未見棄置之空酒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六、故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酒測檢定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其係於103年2月4日16時30分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號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人獨自下車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先係向員警供稱係由伊太太開車載抵達社區,酒是在社區便利商店所購買的,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訪談便利商店櫃臺人員後,於警詢時才又改稱酒係在國際機場買的附贈小威士忌,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知悉業已觸犯公共危險罪,伊供述之事實均遭員警證實為虛偽後,始供稱購買酒類地點在國際機場,並在便利商店飲酒,故其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再本件證人陳仲瑜、陳慧敏及孫即豐均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在社區內之便利商店,飲酒,亦未在店內購買任何酒類,且被告於偵訊後,檢察官隨即指示員警前往便利商店查訪並勘查有無被告所辯稱之酒瓶遺留在便利商店,然經查訪結果,並無被告所辯稱遺留之酒瓶在便利商店,均足以推翻被告所辯在便利商店飲酒及將酒瓶放置在便利商店乙節,原審判決另以證人孫即豐於原審證稱確有目睹被告有飲用瓶罐裝飲料之動作,而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在抵達社區後,才在社區內飲酒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伊飲酒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內,顯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不合,故被告顯係酒後駕車抵達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駕車抵達社區前即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且參諸證人孫即豐前開證詞,被告在抵達上開社區之後,有停留相當之時間,然本件並無任一證人全程觀察被告停留於上開社區期間內之所在及舉動,被告辯稱其係下車之後方有飲酒之舉,並無其他堅強之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此一辯詞,而被告所稱飲用之小瓶裝威士忌體積非大,飲用後隨手丟棄亦屬合理可能;即便證人陳仲瑜、陳慧敏證稱未見被告購買酒類或飲用酒類,或依證人即員警陳嘉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查訪表2份,可知店內未見棄置之空酒瓶,均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酒後駕車之犯行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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