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原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劉幼麟 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6,67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