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李昱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至今未再施用任何毒品,顯見主觀上有抵抗施用毒品之意願及情形,倘施以勒戒,影響人身自由甚鉅,且恐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被告於本案中為初犯,前未有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調查,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未使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檢察官是否已就其職權之行使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原審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予被告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605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捲菸內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復於同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捲菸內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1】第9、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2】第9頁反面、第57至58頁),且其先後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7日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K1406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57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1第68、70頁、毒偵卷2第66至6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原審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並斟酌個案情形後,向法院提出聲請,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固以本案中偵查中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調查,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原審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認有違誤云云。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於聲請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尚涉有妨害自由案件,認本案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情,且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考行政院所頒上揭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由法院決之,抗告意旨請求法院裁定戒癮治療云云,亦有誤會。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自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