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瑋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臺灣法律初衷,未符合公平、公義、公正,請檢方從輕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復考量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前次觀察、勒戒結束後,仍持續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堪認其毒癮甚深,非入勒戒處所難以戒除,且被告另涉有傷害等案件在本署偵辦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未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難謂無據,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其判斷有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準此,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52、16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9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友人住處(地址不詳),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次觀察、勒戒結束後,仍持續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堪認其毒癮甚深,非入勒戒處所難以戒除,且被告另涉有傷害等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2次採尿送驗,經送鑑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7日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116
3、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另檢察官認被告毒癮甚深,且另涉有傷害等案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經核前述前案紀錄表亦顯示上情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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