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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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俊杰於民國109年2月1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行經○○路00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欲行迴轉,適有 張致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致祐 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致祐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杰(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張致祐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是告訴人超速行駛欲超車而不慎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伊騎乘機車沒有過失,警察所繪製現場圖有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1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行經○○路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事後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
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李俊杰與告訴人張致祐車速一致,保持相當距離,被告騎乘機車至靠近雙黃線時,突然往左內側切,速度並減緩,後方的告訴人張致祐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之機車擦撞倒地」,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騎到一半想到要回去拿東西,所以迴轉左偏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之車速與被告相同,並未超車,因被告貿然向左偏駛欲行迴轉,始致後方之告訴人不及反應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欲超車而發生碰撞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29頁),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乃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㈣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告訴人之傷勢與
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㈤綜上,被告確有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其辯稱駕車
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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