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章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第957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即草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縱被告有無法抹滅之過去,因被告與心理師面談短短不到五分鐘,原審即裁定強制處分,令人不解。
又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深知悔改,早已戒除毒癮,請求給予改過機會。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之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得分55分,再加計動態因子得分5分,總分合計為60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1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在卷可稽(毒偵緝字第959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7-51頁)【紀錄表評分項目關於靜態因子「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部分固記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然依本院調得被告入所前之驗尿報告,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應屬「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是正確之靜態因子得分應為60分(而非55分),經加計動態因子5分後,總分應為65分(而非60分),因分數加總後仍逾60分,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論,併此說明】。而上開判斷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綜合各項情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仍反覆施用毒品,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前科紀錄作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況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亦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是抗告意旨主張以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過於草率,即無可採。
(三)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況且關於臨床評估過程所費之時間應為多少,係由執行評估之醫療人員本於專業上之判斷,並非單獨針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其與心理師面談時間短暫,空言指稱自己已戒除毒癮,並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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