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17號、第1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俊雄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公園涼亭附近,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酒瓶、椅子等雜物丟擲在該處遛狗之 許錦雲 及 張鼎承 ,再以恫稱「我要殺了你」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許錦雲,使許錦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錦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錦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許俊雄亦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懷疑伊之口琴遭周遭的人竊取,一時緊張才丟擲雜物跟說氣話,並不是針對告訴人許錦雲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丟擲酒瓶、椅子等雜物,並以「我要殺了你」等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鼎承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1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39至40頁、原審卷第111至114、116至1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及員警盤查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固辯稱其丟擲物品及所為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除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左外,被告亦陳稱:我當時在上址睡覺,睡到一半找不到我的樂器口琴,懷疑是周遭的人偷的,這個人偷我的樂器,我當然會丟東西跟說氣話說「我一定要殺死你」,我當時周遭就是告訴人及一個在旁邊睡覺的街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衡以被告尋無其口琴時周遭僅見清醒之告訴人,堪認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口琴,始以上開丟擲雜物、口出惡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凌晨時許,在人煙稀少之地點對告訴人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所為,衡情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對告訴人丟擲酒瓶、椅子等雜物及恫稱「我要殺了你」等語,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無端以丟擲酒瓶、椅子等物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以「我要殺了你」等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