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錢德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德麟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7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審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7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各該判決個案並未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得財物非鉅;且犯罪時間係104年5月至105年8月間密接反覆實施同種類犯行;又抗告人係陷於毒癮支配無法自拔,為籌毒資而慣性竊盜,應考量其具有難以自拔之犯罪傾向人格特質;另對本案施以長期之自由刑監禁,使抗告人持續於監所摺紙蓮花並無特別預防效果,反倒應注重培養抗告人之謀生技能及協助就業。據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刑期過長,不符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有失刑罰經濟。故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以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錢德麟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7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1至5、9、11至13、17、20、21、23、25至37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6至8、10、14至16、18、19、22、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37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5月、8月、8月、8月、6月、7月、3月、4月、5月、7月、7月、7月、3月、8月、7月、5月、4月、10月、3月、8月、3月、6月、3月、3月、3月、3月、5月、3月、3月、4月、3月、4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4、15、16、1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8至3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4、3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至8;附表編號14、15、16、18;附表編號25、26;附表編號28至32;附表編號34、35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1年6月、8月、1年2月、5月)與編號1至5、9至13、17、19至
24、27、33、36、37所示之宣告刑(6月、6月、6月、4月、5月、6月、7月、3月、4月、5月、3月、7月、5月、4月、10月、3月、8月、3月、3月、4月、3月)總和有期徒刑14年4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竊盜罪,尚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且為累犯,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未能深切正視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甚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尚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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