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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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陳素津 相對人 蔣富雄
謝世煌 陳先智 柯輝坤 (即 柯順源 之. 柯美麗 (即柯順源之. 柯美美 (即柯順源之. 柯輝信 (即柯順源之. 洪柯美英 (即柯順源. 柯美華 (即柯順源之. 陳柔君 (即柯順源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69號、94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200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26號、94年度存字第1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蔣富雄、謝世煌、陳先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聲請人另通知原相對人柯順源之繼承人柯輝坤(即柯順源之繼承人)、柯美麗
(即柯順源之繼承人)、柯美美(即柯順源之繼承人)、洪柯美英(即柯順源之繼承人)、柯美華(即柯順源之繼承人)、陳柔君(即柯順源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柯輝信(即柯順源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准予撤回惟另有併案債權人不得啟封函、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報紙公告、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及相對人蔣富雄、謝世煌、陳先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69號、94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93年度存字第2326號、94年度存字第1166號、10
0年度士聲字第57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卷及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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