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羅莉婷
訴訟代理人 羅濟豐
被 告 簡傳發
林惠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壹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壹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自民
國100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2,500元。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
本院卷第66頁)。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6月30日(契約誤載為31日)起至10
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
權占用該屋,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