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法定代理人  施淑敏
訴訟代理人  施灼杬
       林怡貞
       周政璽
       柯志忠
       陳韋全
被   告  傅名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支票上之印章雖真正,但
印章都由父親保管,他使用時會問伊,但伊不知金額如此多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
㈢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已承
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自應就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是否經他人盜蓋印章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為父親所簽發,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遭他
人盜蓋,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
│付款人均為:傅名伊│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示日(民國)││
├─┼───────┼─────┼───────┼─────┤
│1│100年10月20日│700,000元│100年10月20日│DA0000000│
├─┼───────┼─────┼───────┼─────┤
│2│100年10月30日│500,000元│100年10月31日│DA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