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秀芝
相 對 人  黃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前開法條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受
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
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65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
係以相對人未交付借款予聲請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
1308號)。惟該事件因本院並無管轄權,業依職權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述說明,亦應由該法院裁定為之。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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