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鄭依姍
被 告 宋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
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未經查證即替他人提領款項,有助詐
欺集團遂行對他人為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自綽號「 阿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處取得,前由訴外人 歐吉村 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申辦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並依「阿信」之指示,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便
利超商(下稱上址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以「阿信」所
告知之密碼鍵入自動提款機,領取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99年5月23日晚間9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
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付款問題,需變更設定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
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未經查證即替他人提領款項,有助詐欺
集團遂行對他人為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替詐欺集團在便利商
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其於99年5月23日遭詐欺集團假借雅
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付款問題為名義,而詐騙29,989元,故
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9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0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經核屬實。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替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之
存款,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原告因而將
存款2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29,989元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4月19日
合法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0年4月8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興國派出所,依法應於100年4月
1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詳見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第113號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
100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八、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
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