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日盛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借款新臺幣3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
並按約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
)投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按約清償上開借款,而由國華
保險於91年3月15日賠付260,105元予日盛銀行,並依約受讓
上開債權。嗣國華保險再於99年6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財政部函、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9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