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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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560、2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明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蘇其豊 趴睡於其友人 黎喬美 設置於該處攤位之座位,竟徒手竊取蘇其豊放置於桌面上之手機2支(廠牌、價值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一路逃逸至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3號之萊爾富超商寶德店。嗣經警方擴大調閱沿線監視器,追查至萊爾富超商寶德店,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其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竊取蘇其豊之手機,辯稱:沒去過案發現場,沿路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不記得有無在案發日前往萊爾富超商寶德店,我是被住處大樓的離職保全人員和警察栽贓陷害,中山分局員警承辦林森北路的竊案,怎麼可能查到南京東路的超商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之手機為告訴人蘇其豊所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乙節,業經證人蘇其豊及其友人黎喬美在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28219卷第11-13、17-19頁),且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可憑(偵28219卷第29-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前往案發現場行竊《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竊取蘇其豊手機之人是否為被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推認被告之竊盜犯行?
(一)本件承辦員警擴大調閱沿線監視器之結果,顯示嫌疑人在9時26分竊得手機後,騎腳踏車逃逸2個多小時至萊爾富超商寶德店
1、中山分局員警 林季葦 接獲蘇其豊報案手機失竊後,即擴大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邊監視器,發現1名戴灰色帽子、白色口罩,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及灰色短褲之男子,騎乘1部裝有菜籃之腳踏車到場犯案,犯案後復騎乘該車逃逸至萊爾富超商寶德店而未離開,有該警於110年2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33-135頁),並經該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清查沿線監視器確認竊嫌身分,是否花很多時間?)是」、「(問:如何確認不同路段、監視器拍到騎腳踏車的人都是同一人?)時間點接近且畫面中的人騎腳踏車、衣著顏色等特徵,與沿路每個監視器的畫面都一樣」、「(問:從各該監視器之間的位置或時間點的延續、嫌疑人的穿著,以此特定出來是同一人?)『是』」、「(問:追查逃逸路線是否發現嫌疑人不知行蹤?)『沒有,都沒有斷掉』」明確(本院卷第284-288頁),復有逃逸路線對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相對位置簡圖可憑(本院卷第179頁)。
2、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9時25分竊嫌騎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林森北路411號),當時蘇其豊正在休息、黎喬美在收拾攤位;9時26分,竊嫌將腳踏車停放於人行道,再沿林森北路步行至案發地點,於竊得蘇其豊之手機得手後,沿原路步行,並於9時27分騎腳踏車離開。9時34分,竊嫌騎腳踏車行經林森北路383巷30號;9時35分,竊嫌騎腳踏車行經長春路61巷;10時19分,竊嫌騎腳踏車行經南京東路2段137號;10時47分,竊嫌騎腳踏車行經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3段南側中央分隔島;11時22分,竊嫌騎腳踏車行經八德路3段99巷7號;11時27分,竊嫌騎腳踏車行經南京東路4段158巷6號對面;11時28分至29分,竊嫌騎腳踏車行經南京東路5段59巷中央分隔島;11時42分,竊嫌走入南京東路5段63號萊爾富超商寶德店(偵28219卷第35-49頁,監視器照片編號2至24),此核與證人林季葦所證上情相符,且上開畫面中之嫌疑人身影、衣著特徵、騎乘腳踏車之樣式明顯類同,各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亦具延續性,足認為同一人無訛。
3、基上,竊取蘇其豊手機之人在行竊得手後,從案發地點一路騎乘腳踏車逃逸2個多小時後進入萊爾富超商寶德店乙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日接近中午時間,曾前往萊爾富超商寶德店
1、依本院勘驗萊爾富超商寶德店於案發日即109年7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於該日11時42分6秒,有1穿深藍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頭戴棒球帽之男子走入超商內座位區,並對原本坐在第3排座位區之女子講話,將手上塑膠袋放在桌子上,該女子收拾桌上物品及包包後,移動至第1排座位區,畫面時間11時43分20秒起,該男子將棒球帽放在桌上;11時47分至51分期間,收銀櫃臺有1穿深藍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口罩拉至下巴之男子,來回數次結帳不同商品,上述畫面均連續無異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74-275、309-337頁),被告亦供稱上述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本院卷第275頁),可見被告確曾前往萊爾富超商寶德店消費,期間有與另名顧客交談,且該顧客與被告談話後即起身更換座位。
2、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是否在案發日前往萊爾富超商寶德店(本院卷第236頁)。然查:
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即案發日)接近中午時分至該超商消費期間,因要求其他顧客離開座位與之發生爭執,該名顧客旋即以LINE向超商店長 林可杰 反應「請問有客人請客人離開換位置嗎?我在別的便利商店沒有發生過耶」、「我坐在那裡一段時間了,而且還有其他空位」、「我沒看過這樣耶讓我傻眼」,經林可杰告以「妳拍他,我來跟職員講一下,請他不要影響別的客人」,該顧客於同日11時47分即以LINE傳送被告在店內座位區之照片給林可杰;其後,員警林季葦於109年8月間至該超商調取監視器畫面,並提供竊嫌(即被告)相關照片供林可杰確認,林可杰觀看後認為被告很面熟,遂於109年8月12日23時39分將前開顧客在案發日拍下之被告照片以LINE傳送予員警等情,業經證人林季葦、林可杰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2-283、285、288頁),並有中山分局110年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1053號函與員警林季葦製作之職務報告、同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1990號函暨光碟與照片、林季葦及林可杰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及照片檔案 可佐 (本院卷第131-135、169、175、243、339-349頁),而上述顧客向店長反應遭被告驅趕離座乙情,亦與本院前開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11時42至43分)之結果相符。佐以被告自承前開顧客所拍攝之照片中影像為其本人,伊確實常至萊爾富超商寶德店消費等情(本院卷第236頁),足徵證人林可杰、林季葦所證上情屬實,被告在案發日接近中午時分,確有前往該超商消費。
(三)竊取蘇其豊手機之人為被告:
1、本案係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員警林季葦承辦,此為該員警首次偵辦被告涉嫌之竊案,其花費諸多時間清查竊嫌逃逸路徑之沿線監視器以特定身分,發現嫌疑人從林森北路統一超商京都門市(案發地點附近)一路逃逸至南京東路萊爾富超商寶德店(9時26分至11時42分),且監視器畫面中之身影,其衣著(藍色短上衣、淺色短褲、頭戴帽子)與騎乘之腳踏車(有菜籃)特徵均類同,各該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具延續性,堪認嫌疑人係同一人,員警更因此追查至萊爾富超商寶德店、向超商店長確認嫌疑人身分,上開偵辦查緝過程顯已排除誤認被告為嫌疑人之可能。佐以證人林季葦所證,失竊地點(位於林森北路)係中山分局之管轄區,而萊爾富超商寶德店(位於南京東路)則在該局轄區外,衡情,員警顯無耗費大量時間調閱沿線監視器,跨區偵辦區區一件竊案而栽贓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季葦之證詞,應堪採信。
2、竊嫌在案發日9時26分竊取蘇其豊手機後,從案發地點附近騎腳踏車逃逸2個多小時逃逸至南京東路5段,並於11時42分進入萊爾富超商寶德店,有員警調閱之沿路監視器可證。其後該名竊嫌在店內與其他顧客發生口角,進而遭人拍下身影面容乙情,亦經證人林可杰指證明確,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認該竊嫌與上開顧客拍攝照片之人具同一性,亦即,該名竊嫌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辯稱遭人串通栽贓,顯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前案經判刑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同年7月間,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2支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失竊2支手機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及其歷次竊案判決之刑度為拘役20日至50日不等,顯見被告經拘役刑之執行後並未得到任何警惕教訓,量刑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無正當職業,平時刻意騎乘自行車物色疲累休息之人下手行竊,請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行竊成習與惰性惡習。然而:
(一)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前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被告所為上述於106年至109年間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竊盜前案,分別為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號(處拘役30日)、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05號(處拘役30日)、③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處拘役20日)、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處拘役50日),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然上開4案之犯罪時間各為105年7月、106年8月、107年8月、108年4月,衡以本件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依此犯案頻率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而有對被告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爰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主張該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而,被告係騎乘腳踏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該處行竊,是難認該車與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T4FUN」百貨商場戶外座位區,見章又均趴在桌上閉眼休息,竟徒手竊取章又均背於身後包包內之淡藍色皮夾1只(皮夾價值約2,500元,內有現金約6,500元及餘額約500元之悠遊卡1張)及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XR,白色,IM
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萬3,5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章又均之證詞、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肆、經查:
一、章又均所有之上開藍色皮夾(內有現金、悠遊卡)及行動電話1支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章又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1560卷第7-9、99-101頁,本院卷第276-2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偵21560卷第17-3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竊取章又均上開物品,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一)卷內監視器畫面均難證明嫌疑人即為被告:
1、監視器拍攝地點為「ATT4FUN」1樓外圍西南步道部分:畫面顯示案發日即109年6月12日7時11分20秒至7時14分54秒期間,嫌疑人騎乘腳踏車前來,並將該車停放在松壽路12號「ATT4FUN」附近,步行至告訴人章又均休息位置旁拿取財物後,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方向跑步離去(偵21560卷第17-27頁,照片編號1至11)。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其身形、穿著、外貌均模糊不清楚,無從辨認是否為被告。
2、監視器拍攝地點為信義區新光三越A9館1樓車道出口外以及員工出入口處部分:
畫面顯示案發日7時16分14秒至58秒,告訴人章又均在新光三越A9館之走廊,自後方追趕嫌疑人,嫌疑人先跑進新光三越A9館,復步出該館1樓之員工出入口,再往車道出口方向離開;而告訴人章又均於7時16分56秒至58秒自後方追趕嫌疑人,但未追上(偵21560卷第27-33頁,照片編號12至18)。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固拍攝到嫌疑人之正面、背面,然該人臉上戴口罩,僅露出雙眼部位,難以得知其面貌進而確認人別身分。而該嫌疑人雖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膝短褲與鞋子,其樣式固與被告於109年7月11日行竊當天在萊爾富超商寶德店消費時之穿著相似(本院卷第349頁),惟上開衣著特徵並非獨特,無法排除被告與嫌疑人有相類似衣物之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其等之穿著相似,遽認該嫌疑人為被告。
(二)證人章又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未看到竊嫌的臉孔,只有記住他身穿的衣服與帽子」、「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又給我看一些警方調的照片,我用手遮住眼睛以外的地方,覺得編號5(即被告)最像嫌疑人,所以指認他」、「現在已不記得竊嫌當時的樣子」等語(偵21560卷第13、99-101頁,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見其並未清楚目擊嫌疑人之五官全貌,僅係憑藉該人之衣著與雙眼外觀而指認,則證人章又均之證述與指認,顯難據以推認該嫌疑人為被告。
(三)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章又均之財物遭他人竊取,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APPLE牌粉紅色手機壹支,價值約2萬5,000元。
二、OPPO牌黑色手機壹支,價值約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