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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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珍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珍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珍娜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成都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必須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良好、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不依號誌之指示,即冒然闖越紅燈欲橫越中華路,適 潘世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因見洪珍娜穿越該交岔路口,為閃避洪珍娜遂緊急剎車,因而重心不穩駕駛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左鎖骨末端骨折、左手肘、左前臂、右拇指、左腰、左手第5指、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潘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珍娜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68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豪於案發時地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潘世豪之情,辯以:我穿越該路口時,行人號誌是綠燈,且我因眼疾而無法判斷行人號誌,縱使我誤判號誌而穿越馬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路權,告訴人潘世豪騎車超速,未禮讓行人,才會反應不及,致受有本案傷勢,告訴人潘世豪因超速失控自摔並非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成都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當時紅燈天候良好、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向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橫越中華路,適告訴人潘世豪騎乘本案機車,由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遂緊急剎車,因而重心不穩駕駛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核與告訴人潘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4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71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壹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23日北市裁鑒字第1093195948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5至52、14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先站立於人行道上,當時除了公車停靠站牌為停等狀態外,中華路一段之車流均持續移動,嗣被告小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當時畫面左下方站立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均為停止狀態,於被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告訴人潘世豪為閃避被告,失控人車倒地後滑行,有本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由監視器畫面中,中華路之車流均為行進中之狀態,以及人行道之路人均為停止等候,並無通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足證被告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當時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綠燈云云,並無可信。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46至50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良好、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交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置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故行人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自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須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從而,被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向係紅燈時仍然以小跑步方式通行行人穿越道,致使告訴人潘世豪為閃避被告而駕駛失控,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勢,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生本案行車事故, 洵足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眼疾致無法辨識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為綠燈或紅燈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雙眼隅角閉鎖型青光眼雷射術後、雙眼白內障、雙眼遠視併散光,且醫囑記載被告自106年8月24日於該診所就診,於106年8月25日進行右眼雷射虹膜造口術,109年8月4日進行左眼雷射虹膜造口術,目前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顯示被告有無法辨識顏色之病症,難認被告所辯可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導資訊,固提及分辨不出顏色為青光眼前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案發前被告就其青光眼病症,曾於106年8月25日進行右眼雷射虹膜造口術治療,難認被告案發當時雙眼均有無法辨識顏色之青光眼症狀,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因眼疾無法辨識顏色之證明,被告辯稱患有無法辨識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之病症,自無可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當時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因為我在閃避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明知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路口車輛均在通行,而非停等紅燈之狀態,倘若被告係因誤判行人穿越道號誌,而不慎闖入行人穿越道,大可於發現路口車輛仍不斷通行之狀態時,退後返回人行道不再前進,然被告捨此而不為,仍不斷往前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採取小跑步之方式閃躲行進中之車輛,可證被告當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仍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難認被告有因誤判號誌為綠燈而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情。
(四)再者,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潘世豪隨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並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潘世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告訴人潘世豪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潘世豪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係因本案行車事故所致無誤,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世豪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五)另本案行車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告訴人潘世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失控,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且「路權歸屬」欄亦敘明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穿越等語,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49頁)。足徵被告確係因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肇生本案行車事故,且告訴人潘世豪駕駛失控亦為本案行車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被告雖辯稱: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路權,因為告訴人潘世豪超速,才需要緊急煞車,否則告訴人潘世豪在本案行人穿越道3公尺前就看到我了,可以煞停,不會跌倒,就不會有本件車禍云云,惟本案鑑定意見書並未判斷告訴人潘世豪在本案行人穿越道3公尺前已經看到被告(見偵卷第148頁),且告訴人潘世豪於偵訊中證稱:我發現被告時,與被告大約2台機車的距離,我只能緊急煞車,不然會撞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2頁),衡諸常情,駕駛人於常速行駛過程中,面對行人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突發情形,為避免撞擊行人,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閃避,本屬常情,縱使告訴人潘世豪因此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亦不能逕認告訴人潘世豪有超速之情,且告訴人潘世豪所受本案傷勢均係身體左側之挫傷,與一般常速行進中機慢車倒地後,駕駛人所受傷勢無異,已如前述,以告訴人潘世豪所受傷勢,無法推斷當時告訴人潘世豪有超速之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潘世豪有何車速過快之情狀。又駕駛人行車速度有無違反該路段速限,須有具體數值方能確知,非憑一己感受或臆測,即謂車速過快,自難單憑被告所言,逕認告訴人潘世豪有超速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同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時,行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即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行人穿越道路,於穿越設置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應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並無得任意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因此造成他人受傷時,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之「絕對路權」。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即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2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為告訴人潘世豪處理傷勢之 張深港 醫師,以證明本案傷勢是否有必要至榮民總醫院做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除拒收警局之通知書外,亦無故未到場接受調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是以,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除已支付告訴人潘世豪修復本案機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外,迄未與告訴人潘世豪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潘世豪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未曾因不法行為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告訴人潘世豪於事發時,亦因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至14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有3個小孩均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潘世豪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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