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3號110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偉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1903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85.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檢具影像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190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2月2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FC190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民眾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明確規定,員警應「查明違規屬實」始得開單告發,但舉發機關員警並未查明事實,僅依猜測自行論斷違規,經原告申訴,員警無法提供違規時兩車之車距,及兩車當時之速度為多少,且依規定須查明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及有無於違規日後7日內檢舉,經原告提出質疑,未經員警回覆是否已查證屬實,顯屬未查證,故不符行政程序,該罰單為無效。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時,檢舉人故意放慢車速,原告才超車,原告超車後檢舉人故意加速逼近系爭車輛,才會造成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不夠。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違規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在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99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僅約10公尺,準此,系爭車輛縱令以最低時速60公里行駛變換至該車道(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30公尺以上),則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故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民眾所為檢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7條之1舉發規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民眾所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7條之1舉發規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觀諸上揭法條規定之本文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經查,觀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表所示,有關檢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及通訊地址等欄位均已明確載明(涉及個人隱私,詳卷),且載明「違規日期及時間2020/09/24/07:53」、「檢舉日期2020/09/24/21:14:18」等情,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表(附不公開之證物袋),是檢舉人確已載明其真實姓名、聯絡資料等資料,且於違規當日即提出檢舉,是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舉發規定,故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有違檢舉程序等語,不足採認。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
07:53:29,檢舉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原告駕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畫面時間07:
53:31,原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7:53:32~34,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號,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十分接近,不足2組車道線」,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3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60/2),乃相當於3組車道線間距之距離,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間距約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有故意放換車速或加速逼近系爭車輛,才會造成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不足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檢舉人行駛之速度始終保持一致,未見有何故意放慢車速或故意加速逼近之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勘驗結果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