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林景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景星於民國101年5月3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處為警攔查,後經員警將異議人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因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駛,經警要施以酒測,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頭到尾沒有表示拒絕酒測的意思,異議人只是對員警表示要抽菸,抽完煙後再進行酒測,但是警員表示沒有辦法接受,異議人跟員警表示那就不要抽煙,但是員警就沒有給異議人機會,員警就說不用酒測了,就直接開單,異議人沒有聽到員警有陳述拒絕酒測的相關罰則及警告,員警不應該在雙方爭執的時候告知拒絕酒測的相關罰則,應該要用正式的方式告知,不是在雙方爭執中順口念出來,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
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3日2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處為警攔查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榮茂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所開立的,異議人是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環河路口闖紅燈,伊是101年5月3日凌晨1時
42、4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攔到異議人,到警局之後,伊有給異議人喝礦泉水,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飲用之後,伊有對異議人表示要對他進行酒測,但是異議人一直表示等一下再測,於101年5月3日凌晨2時18分伊有對異議人表示要對他進行酒測,異議人不配合,伊有告知異議人如果拒絕酒測會有6萬元罰金、扣車及吊銷駕照等罰則,伊總共對異議人正式告知3次要進行酒測,第1次跟第2次告知間約隔了大約3、4分鐘,第2次跟第3次間約隔了1、2分或2、3分,異議人不配合,伊才按下酒測器,距離異議人到警察局已經有45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所記載的101年5月3日2時25分許,就是伊按下酒測器的時間,過程中異議人一直以要抽煙或是吃檳榔來抵制拖延酒測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證人林榮茂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及目擊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林榮茂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林榮茂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林榮茂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林榮茂警員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確屬實情。
⒉又據本院勘驗當日之現場光碟可知,異議人到達警局後,
經員警提供2瓶半之礦泉水供異議人飲用後,異議人先藉口礦泉水尚未飲用完畢及撥打電話予他人等理由,而不願接受酒測,經員警正式告知異議人必須馬上接受酒測時,異議人又藉口要食用檳榔而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於101年
5月3日凌晨2時18分許,正式對異議人告知需立即實施酒測,否則會有吊銷駕照、扣車等處罰,異議人仍堅持要食用檳榔而拒絕酒測,約1、2分鐘後,員警第2次告知異議人如拒絕酒測,會有最高6萬元之罰鍰、吊銷駕照、扣車等處罰,異議人又表示要抽煙,經員警一再跟異議人表示不能抽煙需馬上進行酒測,數分鐘後員警又對異議人進行第3次告知,拒測會有最高6萬元之罰鍰,並詢問異議人是否要進行酒測,異議人仍表示要先抽煙再進行酒測,員警告知異議人將隨即按下酒測器後,異議人再度表示要先抽完煙後再進行酒測,員警始按下酒測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8頁),可見異議人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進行酒測,執勤員警多次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依據及法律效果,異議人於該時仍藉口拖延酒測,是其顯以消極不配合方法以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目的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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