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火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火春於民國105年2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某小吃部內飲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致機車後方拖曳之物品不慎擦撞 林榮德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情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林火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火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榮德、 林正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32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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