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沛涵 相對人 何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因前夫積欠相對人債務,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抗告人與前夫及朋友相約去唱歌時,相對人前來討債,在向前夫追討未果後,遂要求當時處於生病且精神狀況不佳之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此,抗告人在迫於無奈下才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簽完系爭本票遭帶至停車場被毆一拳,其前夫亦被帶走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是其前夫積欠相對人債務,並且是相對人向前夫追討未果,才逼迫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然其所述,不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本票附表:105年度抗字第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4年10月11日│45,000元│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TH694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