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06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系爭違章建築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面積及土地地號)暨
土地現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報返還
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及另給付新台幣
壹佰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併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丙○○如欲委任甲○○或其他人為訴訟代
理人應提出合乎法定程式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