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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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前述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併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各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書函影本等件為證外,復據本院調取相關擔保提存卷宗、行使權利聲請卷宗、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等,查詢屬實,另向本院分案單位查詢無訛。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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