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戊○○
地○○甲○○未○○卯○○戌○○己○○天○○乙○○亥○○辰○○丑○○癸○○丁○○寅○○申○○子○○宙○○酉○○午○○丙○○巳○○壬○○辛○○兼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宇○○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及均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均受僱被告公司,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為由,由實際負責人 吳淑萍 向內勤人員公告暫停上班,而後連外勤工地也片面停止勞動契約,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協商,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均自96年12月1日起,原告戊○○、丙○○、巳○○、辛○○持續工作至97年1月31日止,原告地○○、未○○持續工作至97年2月14日止,原告乙○○、午○○至96年12月31日止,其餘原告至97年1月15日止。惟原告宇○○於97年2月4日收到被告薪資匯款20
000元,原告戌○○、寅○○、 吳凰雪 已由被告廠商代墊12月份薪資,原告亥○○由被告廠商代墊薪資,爰均予扣除。
且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給付預告工資,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84條之2規定給付資遣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公告、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影本、台中市政府97年5月13日府勞資字第0970110853號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雇主於歇業時,得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即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此觀諸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發給標準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其資遣費之計給方式為:1、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標準依該法第17條規定計給;2、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依該條例12條規定計給。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因被告依法視同自認而堪認定,且被告業經台中市政府認定於97年1月16日歇業,有台中市政府函文可憑,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無不合。又原告各自主張之預告工資、資遣費計算基準(參照原告提出本院收狀日期97年5月22日書狀),亦因被告未為爭執而視同自認,經核與前開所述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亦無不符(資遣費部分,僅原告戌○○按勞退舊制、新制年資分別計算資遣費,其餘原告均僅按新制計算資遣費),而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始得為之;且計算該條第5款之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復無其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情形,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姓名│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總計金額│├──┼───┼────┼────┼────┼────┤│1│戊○○│104,384│26,096│34,795│165,275│├──┼───┼────┼────┼────┼────┤│2│地○○│155,172│20,833│20,833│196,838│├──┼───┼────┼────┼────┼────┤│3│甲○○│75,000│6,250│16,667│97,917│├──┼───┼────┼────┼────┼────┤│4│未○○│119,668│58,241│32,133│210,042│├──┼───┼────┼────┼────┼────┤│5│卯○○│78,750│13,125│17,500│109,375│├──┼───┼────┼────┼────┼────┤│6│戌○○│15,500│95,790│31,000│142,290│├──┼───┼────┼────┼────┼────┤│7│己○○│14,000│33,600│18,667│66,267│├──┼───┼────┼────┼────┼────┤│8│天○○│77,250│25,750│34,333│137,333│├──┼───┼────┼────┼────┼────┤│9│乙○○│33,000│0│0│33,000│├──┼───┼────┼────┼────┼────┤│10│亥○○│0│30,000│20,000│50,000│├──┼───┼────┼────┼────┼────┤│11│辰○○│58,000│0│17,308│75,308│├──┼───┼────┼────┼────┼────┤│12│丑○○│81,000│22,917│16,667│120,584│├──┼───┼────┼────┼────┼────┤│13│癸○○│75,000│18,750│16,667│110,417│├──┼───┼────┼────┼────┼────┤│14│丁○○│72,300│46,192│32,133│150,625│├──┼───┼────┼────┼────┼────┤│15│寅○○│15,400│23,716│20,520│59,636│├──┼───┼────┼────┼────┼────┤│16│申○○│39,000│0│0│39,000│├──┼───┼────┼────┼────┼────┤│17│子○○│40,064│7,221│9,000│56,285│├──┼───┼────┼────┼────┼────┤│18│ 鍾梨華 │34,129│2,658│7,666│44,453│├──┼───┼────┼────┼────┼────┤│19│酉○○│75,000│0│16,667│91,667│├──┼───┼────┼────┼────┼────┤│20│午○○│70,000│0│0│70,000│├──┼───┼────┼────┼────┼────┤│21│丙○○│84,000│12,250│14,000│110,250│├──┼───┼────┼────┼────┼────┤│22│巳○○│100,000│8,333│16,666│124,999│├──┼───┼────┼────┼────┼────┤│23│壬○○│90,000│0│0│90,000│├──┼───┼────┼────┼────┼────┤│24│辛○○│47,000│8,813│7,833│63,646│├──┼───┼────┼────┼────┼────┤│25│宇○○│52,000│28,000│32,000│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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