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其上貼有乙○○照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偽造其上貼有乙○○照片之甲○○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茶小舖茶藝館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後,經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將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乙○○以供聯絡。乙○○竟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某日,經雙方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茶小舖茶藝館,由乙○○提供個人光碟底片交付予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而由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偽造其上貼有乙○○照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及偽造其上貼有乙○○照片之甲○○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然後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茶小舖茶藝館,由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交付予乙○○。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撥打乙○○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約由乙○○代領包裹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及抵償所積欠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之債務,經乙○○同意後,乙○○隨即於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鐸仁 (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際快遞貨運站,由乙○○單獨下車進入該貨運站,向該貨運站人員佯以「甲○○」名義,並交付上開偽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供該貨運站人員核對身份而行使之,乙○○得以領取「 蔣青懷 」自中國大陸海南省海口市○○路所寄出,內裝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十五本(每本三十張)、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十三本(每本三十張)、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十三本(每本三十張)、偽造地檢署空白服務證二十五張、偽造警察空白服務證三十五張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迨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國際快遞貨運站前,適遇警盤查,乙○○又持上開偽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員警查核其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惟經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予乙○○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鐸仁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十八張、貨運單一張、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與上開偽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予被告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
且扣案上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國民身分證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與樣張比對,發現其圖形、字樣均相符,該部分判係真實外,其餘模鑄水印、安全線、背面雷射控管號碼,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700493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上開甲○○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經送請中央健康保險局轉送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該健保IC卡卡號、護膜,非習用方式,係變造(按應係偽造之誤),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健保承字第0970000416號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接續行使上開偽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其上貼有乙○○照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偽造其上貼有乙○○照片之甲○○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所有及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予被告以供聯絡使用,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為其供與朋友聯絡使用,尚乏證據足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內裝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十五本(每本三十張)、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十三本(每本三十張)、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十三本(每本三十張)、偽造地檢署空白服務證二十五張、偽造警察空白服務證三十五張之包裹,亦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